(2016)辽0281民初字第3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市支行与宁殿龙、张金兰、曲桂洲、曲兴树、吴伽茗、范秀梅、吴忠昌、冯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市支行,宁殿龙,张金兰,曲桂洲,曲兴树,吴伽茗,范秀梅,吴忠昌,冯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字第312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市支行,住所地瓦房店市西长春路西段老皮铺昌盛经典御花苑住宅小区1号楼。负责人:沈国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宝珊,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殿龙被告:张金兰被告:曲桂洲被告:曲兴树被告:吴伽茗被告:范秀梅被告:吴忠昌被告:冯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市支行诉被告宁殿龙、张金兰、曲桂洲、曲兴树、吴伽茗、范秀梅、吴忠昌、冯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振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市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宝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殿龙、张金兰、曲桂洲、曲兴树、吴伽茗、范秀梅、吴忠昌、冯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市支行诉称:2011年5月24日,四被告吴忠昌、宁殿龙、曲桂洲、吴伽茗自愿组成小额贷款联保小组,达成联保协议,协议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六条第二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吴忠昌妻子冯君、宁殿龙妻子张金兰、曲桂洲妻子曲兴树、吴伽茗妻子范秀梅也在联保协议上签字,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5月24日,被告宁殿龙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整,用于购樱桃树及修棚,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止,年利率10.08%。截至2016年5月5日,被告宁殿龙和张金兰及保证人仍欠本金40394.52元及利息、罚息未还,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本金40394.52元及利息、罚息,连带赔偿原告的律师费2000元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诉讼费、送达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借据和客户告知书、个人贷款系统打印表、律师费发票及邮寄费收据。被告宁殿龙、张金兰、曲桂洲、曲兴树、吴伽茗、范秀梅、吴忠昌、冯君未举证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市支行与被告吴忠昌、宁殿龙、曲桂洲、吴伽茗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第二条从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额贷款限额人民币伍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权利义务:(二)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七)联保小组成员同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甲方在保证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被告冯君、张金兰、曲兴树、范秀梅分别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吴忠昌、宁殿龙、曲桂洲、吴伽茗的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原告与被告吴伽茗于同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市支行;乙方:宁殿龙。第一条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宁殿龙,账号:X。第二条贷款金额:50000元;年利率:10.08%;期限:36个月(自2011年5月至2014年5月)。第十三条违约责任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1年5月24日,原告按约定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按约定偿还部分贷款本金后,截至2016年5月5日,尚欠本金40394.52元,利息及罚息未还。本次诉讼中,原告支出律师费2000元,邮寄费50元。原告索款,被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宁殿龙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市支行借款,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拖欠不还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宁殿龙偿还借款本金40394.52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借款利息和罚息及律师费2000元和邮寄费5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宁殿龙与被告张金兰系夫妻,该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金兰应当就宁殿龙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吴忠昌、曲桂洲、吴伽茗为宁殿龙案涉借款保证人,应当就宁殿龙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君、曲兴树、范秀梅分别为上述保证人的妻子,应当分别在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与保证人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殿龙、吴伽茗、吴忠昌、曲桂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市支行借款本金40394.52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借款利息和罚息;二、被告宁殿龙、吴伽茗、吴忠昌、曲桂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市支行律师费2000元和邮寄费50元;三、被告张金兰对被告宁殿龙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四、被告冯君、曲兴树、范秀梅分别在被告吴忠昌、曲桂洲、吴伽茗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吴忠昌、冯君、宁殿龙、张金兰、曲桂洲、曲兴树、吴伽茗、范秀梅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振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