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辖终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天津市国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苏州港口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港口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国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辖终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港口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杨枝塘路116号。法定代表人:潘勇,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国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民营经济成长示范基地创意中心A座12B-138号。法定代表人:陈光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峰,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港口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港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国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国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8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苏州港口公司上诉称:依法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86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管辖与合同履行地不明,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天津国能公司答辩称,双方在合同中对争议管辖问题有明确约定,就是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所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管辖没有问题,希望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国能公司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的编号SZGKFZTJGN/20151103《红土镍矿购销合同》中载明:“凡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得到解决时,在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该管辖条款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天津国能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且该《红土镍矿购销合同》明确载明天津国能公司地址在天津市××新区,属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地域范围,故原审人民法院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苏州港口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 辉审判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吴晓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 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