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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民初2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2103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元妹,女。委托代理人杨平,新化县曹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曾军,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两婚生小孩吴某珺、罗某清由原告直接抚养成人,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要点: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在2016年6月,原、被告还在一起共同生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8月23日在新化县吉庆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原告张某某系再婚,被告罗某某系初婚,婚后双方于2009年12月8日生育一男孩罗某清;原告张某某与其前夫于2003年8月18日生育一男孩吴某珺。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10月12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罗某某离婚,同年10月22日,原、被告因为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罗某某殴打了原告张某某,2015年12月18日经本院调解,原、被告自愿和好,同时被告罗某某作出承诺:不再殴打原告,不再干涉原告张某某的人身自由。此后,原、被告之间未发生纠纷,亦未争吵。2016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婚姻的存在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张某某和被告罗某某结婚后,生育了一个小孩,夫妻双方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和纠纷,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以后互相理解和包容,加强沟通和交流,互相关心体贴对方,其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维系的,且原告张某某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原、被告双方之间未发生任何纠纷。因此,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胡庆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