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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1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昆明靖巍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锡市高润杰化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靖巍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无锡市高润杰化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17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靖巍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席子营一期26幢1单元203室。法定代表人:王砚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鸣钟,云南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高润杰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新材料产业园锡港南路68号。法定代表人:李仁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钧,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昆明靖巍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靖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高润杰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润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港商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靖巍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19日后,高润杰公司就未再向其公司供货,三方协议签订的日期并不是双方具体对账的日期,在另案庭审中,高润杰公司已经明确三方协议确定的对账日期是2009年1月19日,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10年6月18日。高润杰公司辩称,靖巍公司主张的款项在2010年6月18日的三方协议中已经包含了,靖巍公司再次主张该笔款项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靖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高润杰公司立即归还70500元货款及相应利息25233.36元(自付款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8日,按年利率6.3%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润杰公司与靖巍公司之间有买卖润滑油业务往来。2009年5月31日,靖巍公司向高润杰公司成都分公司汇款20000元,注明用途为油款;同年11月22日、12月20日,靖巍公司分别向高润杰公司成都分公司付款10000元、500元;2010年3月20日,靖巍公司向高润杰公司成都分公司付货款20000元;同年7月15日、9月3日,靖巍公司分别向高润杰公司付货款10000元。高润杰公司成都分公司是高润杰公司下属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另查明,2011年3月10日,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受理了高润杰公司与靖巍公司、王砚锋、第三人高润杰公司成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靖巍公司于2011年4月14日以高润杰公司作为被告提出反诉。该案查明,2010年6月18日,靖巍公司、王砚锋与高润杰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协议,确认靖巍公司欠高润杰公司成都分公司货款679374.94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靖巍公司提供了金额为40000元的付款单据,高润杰公司与高润杰公司成都分公司以该证据未在举证期内提交为由未予质证。该案判决靖巍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高润杰公司给付679374.94元及违约金50000元;王砚锋对靖巍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在还款后有权向靖巍公司追偿;驳回靖巍公司的反诉请求。靖巍公司、王砚锋不服,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8月2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靖巍公司、王砚锋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8月27日裁定驳回靖巍公司、王砚锋的再审申请。云南法院均未对上述40000元款项作出处理。本案审理中,靖巍公司确认,云南法院处理案件过程中,靖巍公司提供的40000元付款票据即为本案中2010年3月20日20000元、同年9月3日10000元、2010年7月15日10000元票据。再查明,2010年6月18日,高润杰公司成都分公司、靖巍公司、高润杰公司签订协议,靖巍公司确认截止到2010年6月18日结欠高润杰公司成都分公司货款679374.94元,三方同意上述货款由靖巍公司直接支付给高润杰公司;协议约定了付款期限,并约定如靖巍公司未按期支付,应向高润杰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高润杰公司确认,2010年6月18日后,该公司未向靖巍公司供货。上述事实,有收据、业务委托书、反诉状、(2011)盘法民三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庭审笔录、(2012)昆民二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2013)云高民申字第150号民事裁定书、2010年6月18日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靖巍公司与高润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经云南两级法院审理,业已作出生效判决,虽靖巍公司提起再审申请,但已被驳回。即使本案靖巍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在前案审理过程中已经提供,但生效法律文书未作出处理,且前案与本案原被告主体并不完全相同,故靖巍公司提出本案诉请,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2010年6月18日,高润杰公司成都分公司、靖巍公司、高润杰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的对账截止日期为当日,故靖巍公司在此日期之前的付款应归入已对账范围。靖巍公司在此之后的付款,应由高润杰公司提供相应的供货依据。现高润杰公司明确2010年6月18日后未向靖巍公司供货,故靖巍公司主张高润杰公司返还的款项中,该公司于2010年9月3日、同年7月15日分别支付的货款10000元,应由高润杰公司予以返还。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经审查,本案纠纷与云南法院审理的案件有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驳回靖巍公司、王砚锋再审申请,故靖巍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靖巍公司主张的利息,经审查,利息应自该公司在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提出反诉时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润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靖巍公司给付2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靖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靖巍公司负担1576元,高润杰公司负担62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0年6月18日三方协议明确结欠款项数额的截止日期为何时。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其中明确载明靖巍公司确认截止到2010年6月18日结欠高润杰公司成都分公司货款679374.94元。现靖巍公司又主张三方协议对账日期截止日为2009年1月19日,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反证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6月18日之前的付款应当归入已经对账范围并无不当。综上,靖巍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昆明靖巍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 菲审 判 员  朱光烁代理审判员  王俊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久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