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民初1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1834号原告:李某,男,198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茂名市茂港区。被告:高某,女,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李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美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中旬在工作单位认识,之后发展为恋人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初期感情尚可,但自2011年初认识起,被告一直拒绝婚前性行为,在婚前,被告告知原告,自己是对爱情认真执着的人,要婚后才能和对方行使夫妻生活权利,在此,原告对被告关于自己的名节重视深信不疑。但婚后,原告提出无数次需求,被告都以各种理由回绝。在婚后期间,被告多次提出“离婚”,对于婚姻的庄严性没有一点尊重,在一年的婚姻中已提出无数次“离婚”,每次提出,被告多次忍让,低声下气平息被告的无理取闹,但被告见此,更加变本加厉。与此同时,被告和原告随原告父母居住,但由于被告平时作息和行为习惯和家中的生活习惯有很大出入,经常早上11点多才起床,导致原告父母不满。后经协商,原被告双方搬出,不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但是,没有性的婚姻,无论如何去经营,双方都有一段裂痕。婚后被告一直没有从事工作,在家做全职太太,而原告在外工作希望自己的妻子能够料理家里的内务,但被告生活习惯懒散,平时家务也懒于打理,无奈对于双方怨言经常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越来越升级到无法挽回的地步。被告一不开心就反锁门,不让原告进屋,多次半夜凌晨把原告赶出门,如不出门就在家里大喊大叫,影响隔壁邻居,还多次因生气毁损婚后共同财产,在最近一次中,被告用铁锤砸坏家用小车,维修费用达9000多元。已结婚一年,原告已无法接受被告破坏物品的行为和没有性维系的婚姻,原告欲通过协议与被告离婚,但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如原告所请。被告高某不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中旬在工作单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初期感情尚可。婚后,因被告拒绝原告提出的夫妻生活需求,且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李某向本院表示暂不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登记结婚后,因被告高某一直拒绝与原告过夫妻生活,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和生活习惯的不同而产生矛盾,已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进行答辩,对原告陈述的婚姻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被告拒绝履行夫妻生活义务的行为已使双方的婚姻关系难以维系,且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至本院后,经本院调解无效,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在庭审中,原告李某向本院表示暂不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该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规定时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以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美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敏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