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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8执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杜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杜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兵08执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占国,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杜浩,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杜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兵八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进行了查询,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因被执行人杜浩不在本地居住,无固定住所,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被本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对本案的执行情况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尚有债权4861740.68元(不含逾期利息)未受偿。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兵八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被执行人重新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刚审判员 应加明审判员 范军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建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