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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2民初2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潘振红与刘忠军、三河市中实亿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振红,刘忠军,三河市中实亿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民初2787号原告潘振红,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代理人王新平,三河市天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忠军,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三河市中实亿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西小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667741480Y。法定代表人宋海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晓飞,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801628594C。负责人苏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潘振红诉被告刘忠军、被告三河市中实亿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瑞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振红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平、被告三河市中实亿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潘振红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7月27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振红诉称,2016年3月23日5时30分,原告潘振红驾驶冀B×××××号中型普通货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5公里+667米处时,与前方顺行左转的被告刘忠军驾驶的冀R×××××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潘振红及其乘车人赵井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潘振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忠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忠军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三河市中实亿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73847.77元,包括医疗费9690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0340元、误工费24000元、伤残鉴定费4550元、残疾赔偿金78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100元、车辆损失31400元、施救费1300元。被告刘忠军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三河市中实亿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其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有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其公司同意按责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在核实被告刘忠军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按责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05时30分,原告潘振红驾驶自己实际所有的冀B×××××号中型普通货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5公里+667米处时,与前方顺行左转的被告三河市中实亿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被告刘忠军驾驶的该公司所有的冀R×××××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潘振红及其乘车人赵井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潘振红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忠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赵井新无责任。被告刘忠军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在保险期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至2016年4月14日),经诊断为:1、多发骨折(左胫骨近端粉碎骨折;右胫腓骨远端骨折);2、胸部外伤(肺挫伤;××);3、头颅外伤(头皮挫裂伤;脑挫伤;硬膜下积气);4、副鼻窦骨折、积血;5、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6、深静脉血栓形成。住院期间,该院分别于2016年4月4日、5日为原告行腔静脉滤器植入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自体植皮术。出院时医嘱:住院期二人陪护,出院后加强营养,继续二人陪护至伤后三个月,二年后来院取出内固定约需费用1万5千元,病情有变化及时来院。根据复查取出滤器约需二万元。2016年7月27日,经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潘振红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5%;误工期120-15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96697.77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其子潘磊的医疗费104.28元,因原告无法证明该项损失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潘磊的医疗费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3、营养费2700元。经鉴定,原告营养期60-90日,原告主张营养期90日,营养费标准每天3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营养费为27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原告营养期应按照60日计算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18000元。经鉴定,原告护理期60-90日,原告主张护理期90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医嘱主张二人护理,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护理人数不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医嘱支持原告主张。该期间原告主张由其儿子潘磊及侄女潘妮护理,潘磊与潘妮均在三河市远发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上班,潘磊月工资3480元,潘妮月工资3300元,因其提交的扣发工资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上存在明显涂改痕迹,扣发工资证明中被掩盖的字样能够看出为“潘振红”,且该份证明内容前后矛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根据当地护理人员一般收入酌定原告的护理费标准为每名护理人员每天100元,故护理费为18000元(200元/天×90天)。5、误工费12000元。经鉴定,原告误工期120日-150日,原告主张误工期150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事发前驾驶其自己所有的冀B×××××号中型普通货车从事交通运输并提交A2驾驶证,主张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中的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支持,并依据当地普通居民收入标准酌定其误工费标准为每天80元,故误工费12000元(80元/天×150天)。6、残疾赔偿金33153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5%,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原告综合赔偿指数应为11%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1966年12月15日出生,其虽系河北省农业户口,但自2015年12月6日起原告租住于三河市四季阳光15号楼3三单元302室,并提交租赁协议,故原告潘振红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自事发之日至今在城镇居住不满一年,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不予支持,此项应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33153元(11051元/年×20年×15%)。7、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情况酌定。8、鉴定费4550元。9、交通费1000元(含救护车费10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原告提交的两张救护车票据显示为同一时间,本院根据客观情况认定原告重复主张救护车费,故两张救护车票据本院采纳其中之一。10、施救费13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予以支持。11、车辆损失31400元。经大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大厂回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31370元(该金额保留至百位数为31400元),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该评估意见不予认可,但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并采纳原告提交的评估意见,故原告车辆损失为31400元。综上,原告潘振红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06400.77元。由于本次事故还造成另案原告赵井新受伤,故本案原告潘振红应与另案原告赵井新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受偿。本案原告潘振红的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00497.77元(医疗费9669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700元);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68653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331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为32700元(施救费1300元、车辆损失31400元)。另案原告赵井新的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6268.99元(医疗费1506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元);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44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三河市中实亿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被告刘忠军在从事雇佣活动活动中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冀R×××××号重型罐式货车与原告潘振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潘振红受伤、车辆损坏,且被告刘忠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作为雇主的被告三河市中实亿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潘振红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三河市中实亿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三河市中实亿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按责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三河市中实亿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按责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另案原告赵井新受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按比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三)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振红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06400.7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共计赔偿116037.03元(其中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79259.7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余款122591.06元的30%即36777.32元),由被告三河市中实亿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鉴定费4550元的30%即136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潘振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河皇庄分理处,账号:62×××10)。二、被告刘忠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元,被告三河市中实亿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29元,原告潘振红负担2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瑞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