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11行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赵振华与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华,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311行初122号原告:赵振华,男,汉族,1982年5月31日生。委托代理人:高楠,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负责人:李伟东,该局政委。委托代理人:雷静洁,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跃安,该局中队长,特别授权。原告赵振华诉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行请求撤销长安公(案)强戒决字(2015)012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6年17日依法受理,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赵振华委托代理人当庭向本院递交了撤回起诉申请书,请求撤回对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洪璞审 判 员 :毛国林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 李 音合议笔录案由:不服行政强制决定评议时间:2016年8月23日地点:洛龙区法院行政庭审判长:杨洪璞审判员:毛国林人民陪审员:杨丽娟书记员:李音杨洪璞:原告赵振华诉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行请求撤销长安公(案)强戒决字(2015)012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代理人主动向我院递交撤回起诉申请书,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毛国林:原告自愿撤诉应当准许。杨丽娟:应当准许。合议庭最后决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