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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民初1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永莉、程长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永莉,程长兵,费先强,袁学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1847号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城东新区永福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如东,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春龙,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孙永莉,个体户。被告:程长兵,个体户,系被告孙永莉丈夫。被告:费先强,个体户。被告:袁学兰,个体户,系被告费先强妻子。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长农商行)与被告孙永莉、程长兵、费先强、袁学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长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李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莉、程长兵、费先强、袁学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农商行诉称:2015年5月8日,孙永莉从天长农商行城南支行贷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12.0375%,逾期还款加收贷款利率50%的罚息,借款期限到2016年5月8日。此款由费先强、袁学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孙永莉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程长兵与孙永莉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一、孙永莉、程长兵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5月8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费先强、袁学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天长农商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孙永莉于2015年5月8日在天长农商行城南支行贷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还款期限。同日,天长农商行城南支行将借款汇入孙永莉账户。二、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费先强、袁学兰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孙永莉与程长兵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程长兵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孙永莉、程长兵、费先强、袁学兰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孙永莉从天长农商行城南支行贷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12.0375%,逾期还款加收贷款利率50%的罚息,借款期限到2016年5月8日。此款由费先强、袁学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逾期后,孙永莉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费先强、袁学兰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天长农商行诉至法院,要求:一、孙永莉、程长兵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5月8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费先强、袁学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程长兵与孙永莉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5月30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合同、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孙永莉与天长农商行城南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费先强、袁学兰与天长农商行城南支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天长农商行城南支行已按约定向借款人孙永莉发放了借款1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孙永莉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程长兵与孙永莉系夫妻关系,且此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费先强、袁学兰为孙永莉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对孙永莉的借款及利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天长农商行要求被告孙永莉、程长兵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费先强、袁学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永莉、程长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5月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费先强、袁学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费先强、袁学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永莉、程长兵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6元,减半收取1273元,由被告孙永莉、程长兵、费先强、袁学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福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庆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