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22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刘汉华等三人招摇撞骗案、偷越国(边)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华,张先钞,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2刑初299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汉华。曾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7年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1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被告人张先钞。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1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婷婷,云南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辩护人刘佰稳,云南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汉华、张先钞、徐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锐、代理检察员崔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汉华、被告人张先钞及其辩护人李婷婷、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佰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汉华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7年4月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其于2011年6月刑满释放,并于2014年4月,出钱伪造载有“云南省国家安全厅情报处处长职务,三级警监”的《警官证》、《侦查证》。上述虚假证件上有刘汉华着警服的照片、姓名、职务和警号等相关信息。2014年9月,被告人刘汉华偷渡至缅甸勐拉赌博,在勐拉赌场与赌场外联人员朱某乙之间因签单借高利贷赌博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刘汉华计划报复朱某乙。2015年10月,被告人刘汉华通过昆明市穿金路上一家打字复印店,出钱伪造虚假的“红头文件”:文件头盖有“云南省国家安全厅、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三机关红印公章的“利剑行动”的文件1份、加盖上述三机关红印公章的“联合专案协查通报”1份、加盖上述三机关红印公章的“传唤通知书”1份以及写有询问笔录的“笔录纸笺”。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刘汉华邀约在狱中服刑时认识的被告人张先钞共同前往老挝金木棉“办案”,告诉被告人张先钞“随便苦点钱”,后又邀约被告人徐某某参与“办案”。被告人刘汉华出钱购买警察制式执勤服装、警号、白色三级警监执勤服、蓝色二级警司执勤服、春秋执勤服以及警用长裤。后三被告人驾驶雪铁龙轿车(该车辆系被告人张先钞名下所有)前往老挝金木棉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汉华着三级警监执勤服,自称是云南省国家安全厅情报处长,并向被告人张先钞、徐某某二人出示上述3份伪造的虚假“红头文件”,要求被告人徐某某身着二级警司执勤制服,扮演云南省公安厅治安总队民警;要求被告人张先钞身着便装,扮演云南省检察院检察官。2015年10月31日,三被告人驾驶被告人张先钞名下的雪铁龙轿车(云D757**)从昆明出发,一路上使用虚假的车牌(云AC38**),当日经磨憨口岸出境至老挝金木棉。被告人刘汉华、张先钞、徐某某分别身着上述警察执勤服,在老挝金木棉与当地的治安保安局“唐局长”联系、介绍上述假冒的身份,要求金木棉治安局配合传唤一名叫“朱某甲”的中国籍赌场工作人员到宾馆接受询问。金木棉治安保安局唐局长同意配合。随后,被告人刘汉华授意并安排被告人张先钞、徐某某对朱某甲进行“询问”,被告人刘汉华安排询问程序,列明询问朱某甲要提问的问题。10月31日20时,被告人张先钞、徐某某用上述虚假文件以及假冒的身份在宾馆房间对朱某甲作介绍,然后由被告人张先钞使用“询问笔录”专用纸笺在宾馆房间对朱某甲制作书面询问笔录,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身着蓝色二级警司执勤服,并使用被告人刘汉华的一台“华为”平板手机对上述非法询问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非法询问结束后,被告人刘汉华、徐某某、张先钞离开宾馆房间到金木棉赌场赌博至当日23时返回宾馆。2015年11月1日早上9时,被告人徐某某、张先钞前往赌场找到被告人刘汉华,其称在赌场赌博了一个通宵,输了6、7万元。11月1日中午,三被告人与唐局长一起吃饭,饭后唐局长将被告人徐某某、张先钞送回宾馆,被告人刘汉华未进宾馆,其交待要外出协调。当日15时许,被告人刘汉华返回到宾馆并打电话叫被告人张先钞到刘汉华的房间,在其房间内被告人刘汉华从一个白色塑料袋中拿出3万元现金,称是跟老挝金木棉赌场协调到的“红包”,每人分1万元。被告人张先钞拿着2万元现金交付被告人徐某某。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刘汉华、张先钞、徐某某三人驾驶上述车辆到达勐海县打洛镇,在没有办理合法、有效的出入境证件情况下,被告人刘汉华在“中缅街”路边找到两辆“黑摩的”,以每人支付100元的报酬,通过“黑摩的”载运,经非法通道结伙偷越国(边)境至缅甸小勐拉县,并在缅甸勐拉赌场参与赌博至次日。11月3日9时许,被告人刘汉华身着中国警察三级警监警衔的执勤制服,以自己是中国云南省国家安全厅情报处处长;被告人张先钞着便服,以自己是中国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被告人徐某某身着中国警察二级警司警衔的执勤制服,以自己是中国云南省公安厅治安总队民警的虚假身份,前往缅甸勐拉县警察局协调“办案”。期间,被告人刘汉华以上述三人假冒的身份向缅甸勐拉警察局长介绍,并出示虚假的警察证、侦查证,以及伪造的3份虚假的“红头文件”,要求缅甸警察局配合调查缅甸勐拉赌场外联人员朱某乙。经缅甸勐拉警察局与中国勐海县国家安全局核实被告人刘汉华的身份,三被告人被识破假冒的身份后,于2014年11月4日再次结伙经非法通道偷越边境,入境中国打洛后被当场抓获。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及物证照片、抓获经过、“红头文件”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提取、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汉华伪造警官证,假冒“云南省国家安全厅”情报处处长,并利用伪造的红头文件、购买警服,邀约被告人张先钞、徐某某假冒的省公安厅治安总队民警、省检察院检察官的身份参与“办案”,三被告人在老挝金木棉地区以上述假冒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进行招摇撞骗,对朱某甲非法询问,获得“询问笔录”后,让当地治安局介绍至缅甸勐拉警察局,欲通过缅甸勐拉警察局对第三人朱某乙实施报复。三被告人从老挝金木棉驾驶云D757**轿车返回到中国打洛镇,然后经非法通道结伙偷渡至缅甸勐拉县,在缅甸勐拉县以上述假冒的身份在缅甸勐拉县警察局进行招摇撞骗,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汉华、张先钞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新罪,成立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先钞、徐某某在招摇撞骗的共同犯罪中起从属、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汉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先钞提出其不是故意犯罪,是因为相信刘汉华才导致犯罪,其不构成招摇撞骗罪,希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先钞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先钞不具有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和骗取非法利益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本案完全是被告人刘汉华的个人行为推动案件的发展。被告人张先钞对被告人刘汉华是云南省国家安全厅情报处处长的身份深信不疑,并未意识到自己是在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没有任何招摇撞骗的目的,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先钞对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诈骗是知情的,故被告人张先钞和被告人刘汉华之间不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先钞构成偷越国(边)境罪,但被告人张先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从犯,社会危害性小,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提出其不认识刘汉华,只认识张先钞,其不知道被告人刘汉华的身份是伪造的,不是故意犯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招摇撞骗罪没有充分考虑被告人徐某某的实际参与度,被告人徐某某尾随刘汉华实施招摇撞骗行为的前提是深信刘汉华是云南省国家安全厅情报处处长,其是配合刘汉华做好工作,做好后就可以被招进国家安全厅当协警;被告人徐某某穿警服的行为也不知道系冒充警察,而是以为工作需要;被告人徐某某参与的行为有对朱某甲做笔录和与张先钞一起将介绍信撕毁。被告人徐某某不知道刘汉华系虚假身份,不知道刘汉华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也没有实施招摇撞骗的行为,故被告人徐某某不构成招摇撞骗罪。被告人徐某某构成偷越国(边)境罪,但其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就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本案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汉华于2014年4月,出钱伪造载有“云南省国家安全厅情报处处长职务,三级警监”的《警官证》、《侦查证》,该证件上有刘汉华着警服的照片、姓名、职务和警号等相关信息。2014年9月,被告人刘汉华到缅甸勐拉赌博,因在勐拉赌场与赌场外联人员朱某乙之间因签单借高利贷赌博发生纠纷后,计划报复朱某乙。2015年10月,被告人刘汉华在昆明市穿金路上一家打字复印店,出钱伪造盖有“云南省国家安全厅、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三机关红印公章的云联发【第2015号915】文件1份、联合专案协查通报1份、传唤通知书2份,并伪造了写有询问笔录的笔录纸笺。被告人刘汉华出钱购买警察制式执勤服装、警号、白色三级警监执勤服、蓝色二级警司执勤服、春秋执勤服以及警用长裤。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刘汉华邀约在狱中服刑时认识的被告人张先钞共同前往老挝金木棉“办案”,告诉被告人张先钞“随便苦点钱”,后张先钞又邀约被告人徐某某参与“办案”,被告人刘汉华告诉被告人张先钞和徐某某“办案”返回昆明后可到云南省国家安全厅当协警。2015年10月31日,三被告人驾驶被告人张先钞名下的雪铁龙轿车(云D757**)从昆明出发前往老挝金木棉,行驶途中使用虚假的车牌(云AC38**),当日经磨憨口岸出境至老挝金木棉。过程中,被告人刘汉华着三级警监执勤服,自称是云南省国家安全厅情报处长,并向被告人张先钞、徐某某二人出示上述3份伪造的虚假文件,要求被告人徐某某身着二级警司执勤制服,扮演云南省公安厅治安总队民警;要求被告人张先钞身着便装,扮演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被告人刘汉华、张先钞、徐某某分别身着上述警察执勤服,在老挝金木棉与当地的治安保安局唐局长联系并介绍上述假冒的身份,要求治安局配合传唤一名叫朱某甲的中国籍赌场工作人员到宾馆接受询问。取得治安保安局唐局长配合后,被告人刘汉华授意并安排被告人张先钞、徐某某对朱某甲进行“询问”,被告人刘汉华安排询问程序,列明询问问题。10月31日20时,被告人张先钞、徐某某用上述虚假文件以及假冒的身份在宾馆房间对朱某甲作介绍,然后由被告人张先钞使用“询问笔录”专用纸笺在宾馆房间对朱某甲制作书面询问笔录,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身着蓝色二级警司执勤服,并使用被告人刘汉华的一台华为平板手机对上述非法询问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非法询问结束后,被告人刘汉华、徐某某、张先钞离开宾馆房间到金木棉赌场赌博至当日23时返回宾馆。2015年11月1日中午,三被告人与唐局长一起吃饭,饭后唐局长将被告人徐某某、张先钞送回宾馆,被告人刘汉华未进宾馆,其交待要外出协调。当日15时许,被告人刘汉华返回到宾馆并打电话叫被告人张先钞到刘汉华的房间,在其房间内被告人刘汉华从一个白色塑料袋中拿出3万元现金,称是跟老挝金木棉赌场协调到的“红包”,每人分1万元。被告人张先钞拿着2万元现金交付被告人徐某某。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刘汉华、张先钞、徐某某三人驾驶上述车辆到达勐海县打洛镇,在没有办理合法、有效的出入境证件情况下,被告人刘汉华在打洛中缅街路边找到两辆摩托车,支付每人100元的报酬,乘坐摩托车经非法通道结伙偷越国(边)境至缅甸勐拉县,并在缅甸勐拉赌场参与赌博至次日。11月3日9时许,被告人刘汉华、徐某某身着上述警察执勤服,被告人张先钞着便服,使用上述虚假文件以及假冒的身份,前往缅甸勐拉县警察局协调“办案”。期间,被告人刘汉华以上述三人假冒的身份向缅甸勐拉警察局局长作介绍,并出示虚假的《警察证》、《侦查证》以及伪造的3份虚假文件,要求缅甸勐拉警察局配合调查缅甸勐拉赌场外联人员朱某乙。经缅甸勐拉警察局与中国勐海县国家安全局核实被告人刘汉华的身份,三被告人被识破假冒的身份后,于2014年11月4日再次结伙经非法通道偷越边境,入境中国打洛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缅甸勐拉警察局通报信息情况。2、户籍证明、释放证明书、传唤证,证实被告人刘汉华、张先钞、徐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人刘汉华曾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7年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1年6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先钞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1年1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3、到案经过、关于刘汉华、张先钞、徐某某涉嫌招摇撞骗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汉华、张先钞、徐某某于2015年11月4日20时许,在黎明农场五分场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勐海县国家安全局审查后认为徐某某危害轻微,将其释放。2015年11月9日8时许,勐海县国家安全局将被告人刘汉华、张先钞、徐某某涉嫌招摇撞骗一案移送勐海县公安局管辖,勐海县公安局民警于当日9时许到勐海县国家安全局将被告人刘汉华、张先钞带至勐海县公安局审讯。2015年11月10日11时许,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徐某某到勐海县公安局接受调查,被告人徐某某于11月11日11时40分许到达勐海县公安局,后民警将其带至办案区接受审查的事实及经过。4、勐海县国家安全局调查材料、被告人张先钞手书的交待材料、盖有“云南省国家安全厅、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三机关红印公章的云联发【第2015号915】文件、联合专案协查通报、传唤通知书、对朱某甲制作的询问笔录文本,证实勐海县国家安全局侦查人员于2015年11月4日在打洛工作站分别对被告人刘汉华、张先钞、徐某某进行调查,三被告人对共同在老挝金木棉、缅甸勐拉警察局实施招摇撞骗的行为供认不讳的情况;证实被告人刘汉华出钱制作的虚假文件情况;证实被告人刘汉华指使被告人张先钞、徐某某对朱某甲非法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的情况。5、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将被告人刘汉华持有的银行卡12张进行扣押后发还刘汉华,将被告人张先钞、徐某某收取的19800元以及从刘汉华身上提取的现金9605元依法扣押,因侦查机关认定上述现金共29405元,均为被告人刘汉华所有,其为了实施后续犯罪行为,谎称该现金是其协调到的,并将其中的2万元分给了张先钞、徐某某,侦查机关后将上述29405元现金发还被告人刘汉华;侦查机关将涉案张先钞名下的雪铁龙轿车依法扣押,因无证据证实车主张先钞有主动驾驶车辆实施犯罪的行为,后将该轿车发还张先钞家属的事实。6、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理财金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信用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刘汉华持有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的情况。7、情况说明,证实勐海县国家安全局出具情况说明,说明被告人刘汉华使用的《警察证》、《侦察证》非国家安全机关制证部门制作和发放,其使用的警服、警号、胸牌等制式服装未查询到相关鉴定机构可以进行鉴定的情况。8、物证照片,证实涉案制服白色短袖衬衣,藏青色裤子,蓝色短袖衬衣,藏青色裤子,两件春秋执勤服,两套警察专用的警号和胸徽,一个执法记录仪,一个圆形的车载红蓝两色警灯和两条警用皮带等物证情况。9、证人苟某某、彭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刘汉华、张先钞、徐某某三人使用虚假文件、虚假证件,身着警察制服,假冒警察、检察官的身份在缅甸勐拉警察局实施招摇撞骗的事实及经过。10、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先钞、徐某某使用事先准备好的虚假红头文件、传唤证、笔录纸,身着警察制服、警衔,警号,介绍虚假的警察、检察官身份,在老挝金木棉一宾馆房间内,非法对证人朱某甲进行询问的事实及经过。11、被告人刘汉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刘汉华因在缅甸勐拉赌场输钱,因借高利贷与赌场外联人员朱某乙发生矛盾,想借虚假的身份通过缅甸警察局打击报复朱某乙,后被告人刘汉华购买了相关警察制服,出钱制作了虚假文件,邀约被告人张先钞、徐某某到缅甸“办案”,并告知被告人张先钞、徐某某其是云南省国家安全厅情报处处长,到缅甸办案返回昆明后可以让被告人张先钞、徐某某到云南省国家安全厅当协警。后被告人刘汉华让被告人张先钞扮演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让被告人徐某某扮演云南省公安厅治安总队民警,并以上述虚假文件、证件和虚假身份在老挝和缅甸作介绍的事实及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先钞、刘汉华、徐某某等人结伙偷越国(边)境的事实及经过。12、被告人张先钞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刘汉华、张先钞在狱中认识的经过,以及被告人张先钞、徐某某受被告人刘汉华的邀约与其一同从昆明驾车前往老挝金木棉、缅甸勐拉“办案”,在“办案”过程中刘汉华让张先钞冒充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让徐某某冒充云南省公安厅民警,从昆明出发时刘汉华让徐某某穿了一套蓝色警服、刘汉华身着一套白色警服,并在途中刘汉华出示过其持有的警官证的事实与经过。同时证实被告人张先钞、刘汉华、徐某某等人结伙偷越国(边)境的事实及经过。1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受被告人张先钞的邀约,与被告人刘汉华到老挝金木棉和缅甸勐拉“办案”,被告人刘汉华告知其二人办案返回昆明后可以在云南省国家安全厅当协警,在“办案”过程中刘汉华让张先钞冒充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让徐某某冒充云南省公安厅民警,从昆明出发时刘汉华让徐某某穿了一套蓝色警服、刘汉华身着一套白色警服,并在途中刘汉华出示过其持有的《警官证》的事实与经过。同时证实被告人张先钞、刘汉华、徐某某等人结伙偷越国(边)境的事实及经过。14、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汉华、张先钞、徐某某分别对被告人刘汉华伪造的盖有云南省国家安全厅、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高级人民检察院三家单位公章的虚假文件、传唤通知书、询问笔录纸、警灯、人民警察证件、侦查证、执法记录仪、手铐、警用腰带、警服、警号、警衔、胸徽、云D757**雪铁龙轿车及云AC38**假车进行辩认的情况;被告人张先钞、徐某某分别对购买上述物品和制作上述文件、证件的被告人刘汉华进行辨认的情况;证实被告人刘汉华、张先钞、徐某某分别对同案犯进行辨认的情况;证实被告人刘汉华、张先钞、徐某某分别对非法询问的朱某甲、询问时使用的笔录、制作的询问笔录、录音录像的平板电脑进行辨认的情况;证实被告人刘汉华、张先钞、徐某某分别对实施作案的地点、缅甸掸邦东部第四特区警察局、局长办公室进行辩认的情况;证实被告人刘汉华、张先钞、徐某某分别对结伙偷越国(边)境的非法通道进行辩认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汉华为谋取非法利益,购买警服及警用物品,制作虚假的证明文件及证件,冒充云南省国家安全厅情报处处长,邀约被告人张先钞冒充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被告人徐某某冒充云南省公安厅治安总队民警,到老挝金木棉、缅甸勐拉“办案”,并告知被告人张先钞、徐某某“办案”返回昆明后可以到云南省国家安全厅当协警,三被告人在老挝金木棉得到当地治安局信任后,对朱某甲非法询问,后让该治安局局长介绍其三人至缅甸勐拉警察局,欲对朱某乙进行询问。被告人刘汉华、张先钞、徐某某冒充警察、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以“办案”为名,在老挝、缅甸对被害人进行非法询问,三被告人的行为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和威信,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招摇撞骗罪;被告人刘汉华、张先钞、徐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汉华、张先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张先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先钞不构成招摇撞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先钞与被告人刘汉华系在监狱服刑时认识的,其明知自己不是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情况下,仍然为了可以到云南省国家安全厅当协警,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在被告人刘汉华的欺骗、隐瞒、引诱之下,与被告人刘汉华一起到老挝、缅甸“办案”,在“办案”过程中积极协助被告人刘汉华对朱某甲进行非法询问,并收取了被告人刘汉华告知其协调到的红包现金1万元。被告人张先钞对自己不是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和对朱某甲进行询问,收取红包的行为是主观明知的,其行为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至于其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本院认为,不能因为被告人张先钞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的认识错误而不追究其应负的刑事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先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先钞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先钞在境外冒充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并对被害人进行询问,其行为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和威信,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某不构成招摇撞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之前在公安机关当过协警,其明知自己不是云南省公安厅治安总队民警的情况下,仍然为了可以到云南省国家安全厅当协警,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在被告人刘汉华的欺骗、隐瞒、引诱之下,与被告人刘汉华、张先钞一起到老挝、缅甸“办案”,在“办案”过程中身穿被告人刘汉华购买的警察制服,积极协助被告人刘汉华对朱某甲进行非法询问,并收取了被告人刘汉华告知其协调到的红包现金1万元。被告人徐某某对自己不是国家侦查机关工作人员和对朱某甲进行询问,收取红包的行为是主观明知的,其行为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至于其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本院认为,不能因为被告人徐某某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的认识错误而不追究其应负的刑事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就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系侦查机关当场抓获,对其进行调查询问后认为其危害轻微将其释放后,民警又电话通知其到侦查机关接到调查的,其是侦查机关当场抓获并传讯的,不具有到案的主动性,不是自首,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某在本案中作用较小,系从犯,系初犯,人身危险性较小,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某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境外冒充国家侦查机关工作人员,并对被害人进行询问,其行为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和威信,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先钞、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汉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先钞、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汉华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总和刑期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23年11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先钞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总和刑期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徐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张建勇人民陪审员 邓昌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柏麟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