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6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德君与达布希拉图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君,达布西拉图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6民初267号原告王德君,男,1956年2月19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被告达布西拉图,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蒙古族。原告王德君诉被告达布西拉图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娜日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梅、人民陪审员包牧兰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布西拉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德君诉称,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协商,原告王德君为被告达布西拉图自新巴尔虎左旗甘珠尔苏木至新巴尔虎右旗克尔伦苏木运输饲草。其共计为被告达布西拉图运输饲草640捆,每捆饲草运输费7元,共产生运输费4480元,卸草人工费320元,两项合计4800元。原告王德君多次向被告达布西拉图催要上述款项,被告达布西拉图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原告王德君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达布西拉图给付运输费4480元、卸草人工费320,合计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达布西拉图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询问,被告达布西拉图对原告王德君诉讼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工资卡已被冻结还款,现无力给付上述款项,希望原告王德君宽限还款期限。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德君于2013年10月20日为被告达布西拉图自新巴尔虎左旗甘珠尔苏木至新巴尔虎右旗克尔伦苏木运输640捆饲草,每捆饲草运输费7元,共产生运输费4480元及卸草人工费320元,合计4800元。原告王德君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人证言三份,证实其于2013年10月20日为被告达布西拉图自新巴尔虎左旗甘珠尔苏木至新巴尔虎右旗克尔伦苏木运输640捆饲草,每捆饲草运输费7元,共产生运输费4480元及卸草人工费320元,合计4800元。被告达布西拉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王德君举证的质证权利。因该组证人无不能出庭作证理由,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达布西拉图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虽原告王德君提供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但经询问,被告达布西拉图认可原告王德君的诉讼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王德君于2013年10月20日为被告达布西拉图自新巴尔虎左旗甘珠尔苏木至新巴尔虎右旗克尔伦苏木运输640捆饲草,每捆饲草运输费7元,共产生运输费4480元及卸草人工费320元,合计4800元。原告王德君已向被告达布西拉图提供运输服务及卸草服务,故被告达布西拉图应全面履行运输费、卸草费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达布西拉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德君运输费4480元、卸草人工费320元,合计4800元。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达布西拉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娜日苏审 判 员 李 梅人民陪审员 包牧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美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