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1民初5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邸伟东与阿木古楞、额尔敦乌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伟东,阿木古楞,额尔敦乌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5970号原告邸伟东,男,农民。被告阿木古楞,男,职工。被告额尔敦乌拉,男,职工。原告邸伟东与被告阿木古楞、额尔敦乌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阿木古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额尔敦乌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9日,被告阿木古楞从我处借款50000元,被告额尔敦乌拉为担保人,定于2016年5月8日偿还借款,约定按照月利率20‰给付利息。该款到期后,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付利息7726元,本息合计577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阿木古楞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5月9日,被告阿木古楞从我处借款50000元,被告额尔敦乌拉为担保人,定于2016年5月8日偿还借款,约定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被告阿木古楞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阿木古楞未提举任何证据。被告额尔敦乌拉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举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提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被告阿木古楞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额尔敦乌拉为担保人,定于2016年5月8日偿还借款,约定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被告阿木古楞将2015年11月8日前的利息还清。被告阿木古楞在2016年7月2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333.33元,利息8666.6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阿木古楞、额尔敦乌拉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有阿木古楞、额尔敦乌拉签字的借款合同在卷证实。被告阿木古楞应按约定的时间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邸伟东与被告额尔敦乌拉未对担保方式作出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未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阿木古楞、额尔敦乌拉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额尔敦乌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阿木古楞追偿。被告阿木古楞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息应从本案中予以扣除。被告额尔敦乌拉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木古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邸伟东偿还借款本金38666.67元元,利息644.44元(以本金38666.67元,自2016年7月28日始至2016年8月22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644.44元),本息合计为39311.11元。逾期不还仍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二、被告额尔敦乌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额尔敦乌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阿木古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3元,减半收取621.50元,由被告阿木古楞、额尔敦乌拉承担423元,由原告承担19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志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