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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21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鸡东县鸡东镇德胜村村民委员会与孙秀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鸡东县鸡东镇德胜村村民委员会,孙秀芹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21民初505号原告:鸡东县鸡东镇德胜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纪君鹏,该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宝昌,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茂祥,男,195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秀芹,女,195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萍萍,黑龙江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黑龙江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鸡东县鸡东镇德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德胜村委会)与被告孙秀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原、被告争议较大,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原告德胜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宝昌、姜茂祥、被告孙秀芹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萍萍、赵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胜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孙秀芹不具有对位于鸡东县鸡东镇德胜村三角地1.2亩自留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82年鸡东县鸡东镇德胜村三组分出部分村民组建德胜村五组,由三组将其砖厂用地分给五组做场院地,该场院地名叫三角地,是五组村民打粮用地。被告孙秀芹家无偿占用该土地,且占地行为德胜村委会没有予以承认,也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和收取承包费,故原告提起诉讼。孙秀芹辩称,被告孙秀芹家并非无偿占用涉案土地,而是用自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应分菜地与同村村民胡俊英互换得来。原告德胜村委会一直承认孙秀芹与胡俊英互换土地的事实,并认可孙秀芹经营管理该土地。在土地仲裁庭审中,德胜村委会认可了孙秀芹列举的其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全部证据。故德胜村委会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德胜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人胡俊英、胡宝玉、迟吉升分别出庭作证,其证言均证明不了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秀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孙秀芹户口及身份证、德胜村委会证明、胡俊英2014年9月12日书写的证人证言、李良2015年3月27日出具的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孙秀芹是鸡东县鸡东镇德胜村五组村民,孙秀芹一家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分得五口人的菜地,孙秀芹的爱人胡众群(已故)用一家五口人的菜地,经当时任生产队队长李良主持办理,与胡俊英家的应分菜地1.2亩互换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孙秀芹申请的证人臧志良、宋景阳、迟玉良、蔡玉琴分别出庭作证,其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孙秀芹家与胡俊英家换地后,孙秀芹家一直耕种互换后土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孙秀芹提交的土地转让协议和收据,能证明德胜村委会准许孙秀芹将互换后的土地流转给他人,并收取1万元费用和出具收据的事实,可以证实德胜村委会认可孙秀芹对互换后的土地享有流转权利,本院予以采信。孙秀芹提交的(2016)鸡农裁字第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虽然没有生效,但是能够证明在仲裁庭审时,德胜村委会对孙秀芹提供的证据和证明孙秀芹对互换后的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均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审理查明,被告孙秀芹一家五口人在鸡东县德胜村五组分得菜地,当时分菜地的标准是每口人2分地,同村村民胡俊英一家六口人分得菜地1.2亩,德胜村委会没有保留当年村民的分地台账。1986年,经当时任生产队队长李良主持办理,孙秀芹的爱人胡众群(已故)与胡俊英家互换土地,孙秀芹家用五口人的应分菜地与胡俊英家六口人的应分菜地1.2亩互换。孙秀芹家一直耕种互换后的1.2亩土地,即本案涉案的位于鸡东县鸡东镇德胜村的三角地,现该土地已被征收。本院认为,被告孙秀芹家和同村村民胡俊英家均对各自应分的菜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两家经当时任生产队队长李良主持办理互换土地是事实。虽然没有经过备案,但是主持互换土地的行为,应视为李良的职务行为,且孙秀芹实际耕种互换后的1.2亩涉案土地二十余年,德胜村委会对此未提出过异议,直至该土地被征收。孙秀芹与他人互换土地的行为未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互换土地的行为合法有效,互换后的土地应视为互换双方重新与村里建立了新的土地承包关系。故德胜村委会主张涉案土地为村里场院地的事实,没有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证据能证明孙秀芹对该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综上所述,原告德胜村委会请求确认被告孙秀芹不具有位于鸡东县鸡东镇德胜村三角地1.2亩自留地的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鸡东县鸡东镇德胜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鸡东县鸡东镇德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鹤文人民陪审员  丛青峰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淮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