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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22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2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绰号“哟鸡”,男,198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以栗检公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邱某某在其驾驶的湘J2U9**面包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2016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某打电话约邱某某到金山镇普化村金信花炮厂门口等,之后驾驶湘J2U9**面包车接到邱某某后,两人在该面包车内吸食了甲基苯丙胺。2、2016年3月18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某与邱某某一起到黄金海岸附近购买甲基苯丙胺后,驾驶湘J2U9**面包车载邱某某至金山镇桥塘村天后宫庙附近的山上,两人在该面包车内吸食了甲基苯丙胺。3、2016年3月23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某与邱某某一起到黄金海岸附近购买甲基苯丙胺后,驾驶湘J2U9**面包车载邱某某至金山镇普化村金信花炮厂附近,两人在该面包车内吸食了甲基苯丙胺。4、2016年4月3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黄某某接到邱某某的电话,叫邱某某到其金山镇普化村的家中,两人在被告人黄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湘J2U9**面包车内吸食了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邱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通话详单、本院(2008)栗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萍刑二终字第74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及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行,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思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孙小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