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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3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海玉智与杨培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玉智,杨培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3民初1461号原告:海玉智,住呼图壁县。被告:杨培文,个体劳动者,住呼图壁县。原告海玉智与被告杨培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玉智、被告杨培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玉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培文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33350元(从2004年2月13日至2016年5月31日,借款3000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计算利息为55350元,减去己支付的利息20000元);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2月13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只偿还利息2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被告杨培文辩称:2004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条上写的”15%利息”不认可,不是被告写的。借款时有约定利息,但是利息约定多少记不清楚。2006年2月20日,原告海玉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没有钱偿还借款,就在原借条上签名,但是对于利息没有再次约定,当时借条上也没有写”15%利息”。原、被告在2015年算了一次账,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50000多元,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已经还清,利息偿还了10000多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2月13日,被告杨培文向原告海玉智借款3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06年2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偿还,其在借条上重新签名。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条载明”今借到海玉智现金30000元叁万元正15%利息借赵”。被告对借条上”15%利息”的字样不认可,称其出具借条与重新签名时均无”15%利息”字样且不是其书写。原告认可借条上”15%利息”的字样是其书写。被告提供2015年8月23日原告出具的收到现金10000元收条一份,陈述其另外还向原告偿还10000元。原告对该收条及被告已偿还20000元的事实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已偿还现金200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提供借条作证,但是借条上”15%利息”的字样为原告自行书写,且被告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原告主张借款30000元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从2004年2月13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借款3000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计算的利息55350元,本院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已偿还2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1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培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海玉智偿还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海玉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元,减半收取计692元,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780.8元,由原告海玉智负担657.8元,被告杨培文负担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当事人自动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请交至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指定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呼图壁县东街支行,帐户名称: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帐户号:×××(备注栏请注明案件号)。代理审判员  齐梦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