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2执异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雷某某、黄某某合伙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宁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世文,雷江平,黄永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82执异字第13号异议人(案外人)常宁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常宁市泉峰办事处泉峰广场南侧泉峰公馆。法定代表人雷江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胜男,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峰源,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李世文,男,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住常宁市烟洲镇麻石村。委托代理人谷荣香,湖南功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雷江平,男,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住衡阳市珠晖区平安里**号。被执行人黄永蓉(系雷江平之妻),汉族,耒阳市人,住耒阳市南外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世文与被执行人雷江平、黄永蓉合伙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常宁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常宁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异议称:常宁法院作出的((2015)常法执保字105号、(2015)常法执保字1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所查封的25套商品房属异议人所有的财产,而非被执行人雷江平、黄永蓉的人个财产。虽被执行人雷江平系异议人的股东,但异议人与雷江平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异议人无义务对雷江平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异议人所有的25套商品房的查封。并在本案的执行中,中止对异议人财产的执行。经审查查明,原告李世文以被告雷江平未支付其退出与被告雷江平合作开发的华宇·泉峰公馆房地产项目的结帐款为由,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将该案定性为合伙纠纷,并于2015年7月14、15日依据原告李世文的申请作出了(2015)常执保字第105、1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华宇·泉峰公馆”商品房共25套。2016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15)常民二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判决令被告雷江平、黄永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世文欠款4490658元及利息1306120.13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雷江平、黄永蓉不服,以一审定性为合伙纠纷错误,应定性为股权转让纠纷,同时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为由,提起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方之间基于合伙关系发生纠纷,虽涉及股权转让,但股权转让系建立在合伙关系基础之上,仍可称为合伙份额转让,一审按合伙纠纷处理并无不当,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判决生效后,申请人李世文申请执行,异议人以本院查封房屋有误,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执行所依据的生效判决认定,华宇·泉峰公馆房地产开发项目系申请执行人李世文与被执行人雷江平及张小兵合伙经营的项目。因此,双方争议的商品房应实属合伙财产。2012年2月9日,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补充协议实为申请执行人李世文和张小兵的退伙协议。李世文与张小兵退伙后,该房地产项目变为被执行人雷江平个人经营。因此,双方争议的商品房即变为被执行雷江平的个人财产。虽华宇·泉峰公馆项目一直以异议人的名义进行开发的,但项目实为合伙合作开发的性质没有改变,异议人并非华宇泉峰公馆的实质所有人。故本院为执行需要,依法查封25套华宇·泉峰公馆商品房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常宁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如有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讼。审 判 长 张 智代理审判员 徐小琴代理审判员 尹 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