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民终1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曹付国与被上诉人孙海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付国,孙海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14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付国,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锡伯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沈阳市新城子区黄家乡黄岗子村**号。邮寄地址:锦州市解放路五段六号市妇联四楼,牛志民收。委托代理人:牛志民,辽宁融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海全,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黑山县无梁殿镇张家村**号。邮寄地址:辽宁省黑山县无梁殿镇张家村,张贵廷收。委托代理人:闫志丽,女,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黑山县无梁殿镇张家村**号。上诉人曹付国因与被上诉人孙海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5)黑新民初字第02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付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志民,被上诉人孙海全的委托代理人闫志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付国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中与被上诉人同行的人身份作用、被上诉人是否具有重大过错等事实没有查清,适用法律也存在错误:1、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与被上诉人同车人的身份作用等事实。与被上诉人同行人身份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关系如何,是决定被上诉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重要前提,特别是同行人到底是谁、其在通过限高桥时的言行如何,都直接影响甚至决定本案损害后果的分担,所以必须将该部分事实审清查明。2、对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的重大过错事实没有查清。第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清被上诉人是否尽到安全瞭望的注意义务。被上诉人作为司机,在运行中负有安全瞭望的注意义务,以确保车辆安全通过。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多年的货运司机,应当知道自己所开车辆上装载的货物高度,也应当明知强行通过限高桥极可能对所运货物造成损坏。一审法院根据“装车工作不是由被告负责,由原告指定跟车人通过限高桥”判定被上诉人没有重大过失。而未对被上诉人强行通过限高桥的事实是造成车辆受损的根本原因这一基本事实进行审理认定;第二,原审法院没有查清被上诉人是否核对车辆装载状况的事实。本案中损害责任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是否核对车辆装载状况的事实。本案中损害责任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其作为司机的必要安全提醒义务。司机作为法律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负有核对车辆装载的法律义务,原审法院没有对被上诉人是否履行该职责予以审理。其实,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第二次庭审中明确承认对上诉人的修车费用“有一部分责任。”但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认定。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因该条适用于雇员因其过错给第三方造成侵权的情形,本案是上诉人按照第35条对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后,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内部过错责任承担划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条、第6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因其重大过错行为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害,一审法院却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过错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与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背道而驰,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孙海全答辩称,上诉人的请求我不同意。65000元的损失不是我本人造成的,同车出行的人是由车主指定的人员,他的具体身份我不明确。同车出行的司机是曹付国找的人。而且在送车的时候有同车司机看护,也有领路的人,限高桥上没有标识,而且车主本人装的超高的,车主本人有重大错误。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付国在原审中诉称:自2014年4月5日,原告雇佣被告开挂车,运送商品车,每月工资6000元。2014年6月5日,被告驾驶送货车前往河北省邯郸市方旺汽车销售公司途中,忽视驾车安全强行通过限高桥下,将送货车上6辆新商品车顶刮伤,造成直接损失65000元,现在原告已赔偿43500元,还有28500元待沈阳远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从后续运费抵扣。但是损失数字已确定为65000元,原告肯定要全额赔偿,原告认为,这项损失系被告驾驶中造成的,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协商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2014年4月5日起雇佣被告开挂车,运送商品车,每月工资6000元。2014年6月5日,被告在原告委托的一名工作人员指挥看护下,驾驶送货车前往河北省邯郸市方旺汽车销售公司,途中通过限高桥时,将送货车上6辆新商品车顶刮伤,事故发生时被告及指挥人员没有发现,到邯郸市宁旺4S店时将事故发生情况告知原告,并向保险公司报险。原被告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雇佣被告开挂车,约定每月工资6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2014年6月5日被告驾驶送货车前往河北送货时,装车工作不是被告负责,且由原告指定跟车人通过限高桥,本次事故中被告没有重大过失或故意,事故造成的所载车辆的损失应当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付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曹付国承担。本院认定如下:在二审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由雇员在从事劳务过程中造成损害而产生的纠纷案件。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适用,判决驳回上诉人曹付国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曹付国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经查,上诉人曹付国雇佣被上诉人孙海全为其开车运输货物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是正确的。现上诉人曹付国没有证据证明此次损失是由于雇员被上诉人孙海全故意或存在重大过失造成的,况且上诉人曹付国所派随车同往的司机在事发时也没有察觉事故的发生,可以认定事发时,被上诉人孙海全行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同时,上诉人曹付国所提出的损失,也并未经权威部门鉴定或评估,上诉人曹付国也没有提交被上诉人孙海全对此损失予以认可并同意赔偿的证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曹付国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曹付国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曹付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天颖审判员 庄 晓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佳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