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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5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美与孙玉刚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孙玉刚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5426号原告:王美。被告:孙玉刚。原告王美与被告孙玉刚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江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被告孙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95.44元,包括医疗费5370.44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7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美变更诉讼请求,撤回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误工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并同意将被告已经赔偿的2000元费用从主张的费用中扣除。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2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和邻居王雪在门口聊天,被告孙玉刚在隔壁邻居家喝酒,前后三次在原告家门口小便,前两次原告和王雪都回避了,第三次原告进行了劝阻,后原告和王雪各自带着孩子回家了。被告孙玉刚小便后,未经原告允许进入原告家,将原告儿子从面包车里拽出来摔在地上,原告护住孩子,被告孙玉刚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跑出去向村民求助,但被告孙玉刚不听劝阻继续追打原告。原告婆婆报警求救,被告孙玉刚和到场民警打了起来,最终被告民警制服。原告受伤后到徐州市矿山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孙玉刚和其妻子到医院抢夺住院发票和CT片子,并与医院工作人员发生争吵,最终由徐州市火花派出所出警制止。原告出院后,大彭派出所多次对此事进行调解,被告孙玉刚拒不支付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被告孙玉刚辩称,打了原告是事实,但是是原告先骂人,原告如果不骂被告,被告也不会动手打原告;原告受伤是事实,但是不像原告说的那么重。被告父亲曾到医院问过医生,医生说原告是挫伤,根本不需要住院,是原告要求才住院的。被告父亲在原告受伤后给了原告1000元,原告住院后又给了原告1000元,被告在打人第二天就去给原告道歉了,在调解时被告同意给原告钱,但是要到年底才能给,原告不同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称原告先骂被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伤情不重,无需住院,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22日下午4时许,在大××村王美家门口,被告孙玉刚酒后在原告王美家路对面的巷子里小便,被原告王美制止,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孙玉刚动手打了原告一耳光,用右拳打了王美左肩一拳。原告受伤后到徐州市矿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鼻部钝挫伤、左耳钝挫伤、右肩挫伤,于2016年6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一周一次,继续对症治疗,不适随诊,建议休息。原告住院治疗1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用4327.44元,门诊医疗费用982.5元。被告在原告受伤后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各自应负责任比例的问题。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因被告醉酒后在原告家门前小便产生纠纷,原告上前制止但被告不听反而殴打原告,原告被整个过程中并未还手。被告在本次事件的起因上和过程中均有重大过错,应承担损害结果的全部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诉称的各项赔偿项目能否获得支持的问题。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药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支持5309.94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5天,即450元;3、关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25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5天,即375元;4、关于护理费,本院确认6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5天,即900元。6、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地点,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7334.94元,应由被告承担,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费用5334.9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玉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美各项费用5334.94元;二、驳回原告王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孙玉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江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孟姣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