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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刑更4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覃志基贪污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覃志基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4386号罪犯覃志基,现在广西自治区桂中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2009)武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覃志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不变。刑期自2008年7月23日起至2020年7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3月6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2011)柳市中刑执字第480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覃志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不变;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328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覃志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不变。刑期至2017年7月2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于2016年7月24日以(2016)减字828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继兰、李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受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鹿寨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签惠、书记员覃毅成,刑罚执行机关代表唐炳兴、杜晓璇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覃志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覃志基的减刑提请及庭审活动程序合法,证据真实充分,未发现不当之处。建议对尚未履行完财产刑的罪犯减刑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经审理查明,罪犯覃志基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3月至2016年4月获奖励分188.40分;获2012年度自治区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已折分)。另查明,原判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罪犯覃志基已于2015年9月6日向武宣县人民法院缴纳陆仟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覃志基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覃志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罪犯覃志基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退赃退赔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覃志基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不变(已缴纳六千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红人民陪审员  钟继兰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健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