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7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焦某与弥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弥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7民初885号原告焦某,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住陕西省彬县。委托代理人赵元涛,男,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弥某,男,1994年10月20日出生,住陕西省彬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彬县公刘街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7222010036D。负责人李建宏,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彬彬,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焦某与被告弥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产彬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元涛与被告弥某及、人保财产彬县支公司的委托代托人王彬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诉称,2016年2月16日20时许,原告焦某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从彬县北极镇驶往彬县县城途中,行至事故处,与被告弥某驾驶的陕号小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彬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焦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弥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陕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产彬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彬县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及左肱骨外科胫骨折,并实施手术治疗。出院医嘱维持左上肢悬吊制动4周、1年后取出内固定物。双方未就事故赔偿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名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22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护理费12420元、误工费50220元,以上共计62209.26元;对原告的上述费用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承担70%,被告弥某承担30%,对弥某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二次手术费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起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弥某承担。被告弥某辩称,事发后,原告多次带人到被告家威胁要钱,给被告家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被告要求法院依法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交通费200元、急诊费300元、住院押金2500元,并要求原告偿还被告的拖车费5000元及因扣车导致被告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3464.50元。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处理。被告人保财产彬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覆盖不计免赔附加险。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依法判处,对原告的营养费不认可,对原告的护理费按照18天计算。保险公司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被告事故责任承担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诉请之项目是否合理、合法、属实,是否应予以支持;2、原、被告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各应承担何种责任。原告焦某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彬县交警大队彬公交认字[2016]第0216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情况;2、彬县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彬县县医院证明一份、门诊医疗费发票6张、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花费情况;3、项目用工合同书、大佛寺项目用工人员工资表、单位证明信,证明原告工作信息及工资信息、误工情况;4、彬县县医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详细情况。被告弥某、人保财产彬县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彬县交警大队彬公交认字[2016]第0216号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彬县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首页、门诊病历、彬县县医院证明一份、门诊医疗费发票6张、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中的医疗费发票的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法判处;对营养费不认可。对护理费应按照18天计算。对误工费依法判处。被告弥某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彬县交警大队彬公交认字[2016]第0216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情况;2、彬县县医院住院押金收据3张、收据1张、彬县县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3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资金情况;3、彬县利德汽车修理厂收款收据1张,证明修车花费情况;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保单2份,证明被告在该公司投保情况;5、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叫车去医院花费情况;6、车辆损失确认书一份,证明车损情况;原告焦某质证认为,对彬县交警大队彬公交认字[2016]第0216号事故责任认定书、彬县县医院住院押金收据3张、收据1张、彬县县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3张、保单2份均无异议。对彬县利德汽车修理厂收款收据1张不认可,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于被告雇车送原告去医院的事实认可,但具体花费不清楚。被告人保财产彬县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彬县交警大队彬公交认字[2016]第0216号事故责任认定书、彬县县医院住院押金收据3张、收据1张、彬县县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3张、收条一份、车辆损失确认书一份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1张,证明修车花费情况的证据能够与保险公司定损单相互印证时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彬县交警大队彬公交认字[2016]第0216号事故责任认定书、彬县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首页、门诊病历、彬县县医院证明一份、门诊医疗费发票6张、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因被告认可,且内容合法,来源真实,故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对彬县交警大队彬公交认字[2016]第0216号事故责任认定书、彬县县医院住院押金收据3张、收据1张、彬县县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3张、保单2份,因原告焦某及被告人保财产彬县支公司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彬县利德汽车修理厂收款收据1张,因原告焦某与被告人保彬县支公司均不认可,对能够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的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10时许,原告焦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从彬县北极镇驶往彬县县城途中,行至旬麟公路33KM+420M处,下坡左转弯时驶向路左,与被告弥某驾驶的陕号小轿车相碰,导致原告焦某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彬县交警大队彬公交认字[2016]第0216号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焦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弥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弥某雇车将原告焦某送往彬县县医院治疗,原告焦某被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骨折、颅脑损伤、头皮血肿、颜面部皮肤擦挫伤、左大腿软组织损伤,住院18天时间后出院,出院医嘱:1、适量功能锻炼,2、维持左上肢悬吊制动4周,3、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4、1年后取出内固定物。原告焦某由于2016年6月24日因左肱骨干有压痛感前往彬县县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312.50元,住院医疗费20909.18元,共计21221.68元。原告焦某自2014年9月20日起在中煤第三建设集团三十六工程处从事掘进工作,日工资约为182.49元。被告弥某为原告焦某垫付住院押金2500元、垫付门诊医疗费350元,共计2850元。被告弥某在彬县利德汽车修理厂修车花费3800元,车辆经人保财产咸阳分公司定损为3464.50元(扣除残值后),残值为20元。另查明,陕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产彬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从2015年3月25日0时至2016年3月24日24时止)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从2015年3月26日0时至2016年3月25日24时止),限额为2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焦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经彬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焦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弥某负次要责任。陕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产彬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该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义务人,应依法承担其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焦某主张的医疗费21220.68元,应结合伤者治疗经过及病案材料情况认定为21220.68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应结合其住院天数18天乘以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在岗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30元计算为54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因无相应医嘱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420元,应以其住院天数18天加上医嘱维持左上肢悬吊制动4周,共计46天乘以陕西省上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每天100.82元计算为4637.72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0220元,应以其住院天数18天并结合医嘱维持左上肢悬吊制动4周,计算46天乘以原告焦某日工资182.49元计算为8394.54元予以支持;对原告焦某主张的摩托车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定损单,但结合本案案情,以800元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其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850元,因原告认可,故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为原告垫付200元的交通费,因原告对车费数额不予认可,且被告再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以100元予以支持。被告弥某主张车辆维修费3800元,原告不予认可,但结合保险公司的定损单,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应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按照被告所负有的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焦某的车辆损失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800元;二、原告焦某的医疗费2122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以上两项共计21760.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依法予以赔偿10000元;三、原告焦某的护理费4637.72元、误工费8394.54元、交通费100元,以上三项共计13132.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伤残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13132.26元;四、原告焦某超出部分的损失11760.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被告弥某所承担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3528.2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焦某自负;五、原告焦某返还被告弥某垫付的医疗费及交通费共计2950元;六、被告弥某的车辆维修费3464.50元,由原告焦某按照其应投保交强险的限额责任予以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1464.50元,由原告焦某按其事故责任予以承担1025.15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弥某自负;七、驳回原告焦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7元,减半收取493.50元,由原告焦某承担345.45元,被告弥某承担14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赛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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