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902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杨霞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902刑初5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汉族,1965年5月24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新疆塔城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30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当日由新疆塔城垦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第九师看守所。辩护人张忠,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叶垦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张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某雇佣的皮卡车在第九师一六四团加油站附近被塔城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查处。后因被告人杨某阻拦交警扣押车辆,值勤交警向第九师公安局96110报警。乌拉斯台边防派出所接到转警后,所长陆某某带领副所长李某某、民警杨某某赶至现场进行处置。在现场执法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将副所长李某某右小臂处咬伤,并将其右手手背抓伤。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执法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辩护人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没有异议,认为:1、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某雇佣的皮卡车因违章驾驶,在第九师一六四团加油站附近被塔城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查处。被告人杨某得知该消息后,赶至现场挡在车前方阻拦交警扣押车辆。为依法执行职务,值勤交警哈某某向第九师公安局96110报警。乌拉斯台边防派出所接到转警后,所长陆某某带领副所长李某某(本案被害人)、民警杨某某赶至现场对涉事人员进行依法调查。经民警现场劝导后,被告人杨某仍继续阻碍交警扣押车辆。办案民警随口头传唤杨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但被告人杨某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传唤。后派出所所长陆某某决定对杨某强制传唤,在将其强制带离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将派出所副所长李某某右小臂咬伤,并将其右手手背抓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视频资料,证人陆某某、杨某某、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边防派出所的传唤,将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警察咬伤,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辉审 判 员 侯 昌 朝代理审判员 哈斯提尔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亚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