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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何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79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汉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6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驾车行驶至西安市雁塔区永松路99号附近玥瑶酒店南侧道路上时,与同样驾车经过此地的被害人王某因会车开远光灯一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何某用拳头击打王某面部,致其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王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残等级属十级。被告人何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损失并取得王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一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何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宋浮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