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25民初4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石怀昌与吴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怀昌,吴永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4328号原告:石怀昌。被告:吴永刚。原告石怀昌与被告吴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怀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怀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永刚支付原告石膏线材料款105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吴永刚承包象山县人民法院大徐法庭工程,并由原告提供石膏线。2015年11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石膏线材料款10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款项,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被告吴永刚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抗辩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吴永刚于2015年11月19日向原告石怀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石膏线材料款约人民币壹万零伍佰元(10500元)实际以账单结算为准。欠款人:吴永刚2015年11月19日。”2016年4月11日,被告吴永刚向原告石怀昌出具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资金使用审批表一份,载明项目单位为大徐法庭工程,用款内容为石膏线,金额为10500元等内容,并注明石怀昌及其名下银行账号,被告吴永刚则在审批表中“领款人”一项签字。被告吴永刚未向原告石怀昌支付上述欠款。以上事实由原告石怀昌提供欠条1份和资金使用审批表1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资金使用审批表等证据,足以认定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吴永刚对于欠款金额10500元亦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予以确认。被告吴永刚作为买受人未按约支付所欠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当事人双方未对付款时间、逾期违约金等作出书面约定,根据同时履行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于逾期违约金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吴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永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怀昌支付货款10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吴永刚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通过银行汇款交付:收款人为象山县人民法院定山人民法庭,账号为20×××62,开户银行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定塘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马旭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蒙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