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81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刑初156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文清),于浙江省龙泉市,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龙泉市公安局网上追逃,2016年4月25日被龙泉市公安局抓获并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于浙江省龙泉市,农民。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1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月26日被龙泉市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18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3月21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吴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吴某盗窃部分1.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伙同胡伟峰(已判决)、彭建成(已判决)、包宗明(已判决)、叶洪东(已判决)窜至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香蜜园地下车库工地,将放置在工地的电缆线盗走,并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出售。2.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伙同胡伟峰、包宗明、叶建宾(已判决)窜至丽水市龙庆高速公路枣槐玲隧道口,用电笔、钳子等工具以切割的方式盗窃了该隧道配电房至隧道口的照明备用电缆,后将盗窃的电缆剥离出铜芯运至丽水市莲都区吴兆松(已判决)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以人民币6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吴兆松。3.2014年8月初,被告人吴某伙同胡伟峰、叶建宾、包宗明、彭建成窜至丽水市龙庆高速公路李家圩隧道口,用电笔、钳子等工具以切割的方式盗窃了该隧道配电房至隧道边的照明备用电缆,后将盗窃的电缆剥离出铜芯运至丽水市莲都区丁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丁某。(二)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毒部分1.2015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位于剑池街道周际渔村联建房C幢1植301室家中客厅内,容留金某、方某、“阿文”(身份不明)通过使用“冰壶”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入住龙泉市剑池街道金狮路“香江”宾馆401号房间,期间张某容留叶某甲、金某、刘某甲通过使用“冰壶”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入住龙泉市剑池街道金狮路“香江”宾馆501号房间,期间张某容留叶某甲、金某通过使用“冰壶”吸食甲基苯丙胺。(三)被告人吴某、张某故意伤害部分2016年7月11日上午9时许,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109号监室的吴某、张某、黄某等人正在监室内组装电子。因黄某将电子故意扔进监室厕所蹲坑内,遭到了吴某、张某等人的责骂。后吴某萌生了要教训一下黄某的想法,吴某将黄某叫到监室厕所位置,要求黄某将扔在蹲坑内的电子捡起。之后吴某用拳脚朝黄某头部、背部等部位进行了多次击打;张某用脚朝黄某背部多次踢打。经龙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吴某、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人黄某医疗费等共计1795元,并取得被害人黄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张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刘某丙、黄某的陈述;同伙胡伟峰、包宗明、彭建成、叶建宾的交代;证人丁某、金某、刘某甲、方某、叶某甲、刘某乙、叶某乙、叶某丙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枣槐岭隧道电缆配件采购合同、枣槐岭电缆修复合同、李家圩隧道电缆被盗情况、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龙泉市旅馆业住宿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报案报告、户籍信息、谅解书、收条;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龙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吴某以暴力手段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吴某、张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已赔偿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吴 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雷雨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