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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21民初2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欧剑锋与朱永志、刘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剑锋,朱永志,刘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民初2121号原告欧剑锋,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南县。委托代理人黄美燕,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志,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南县。被告刘玉华(系朱永志妻子),女,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南县。原告欧剑锋与被告朱永志、刘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德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16年7月6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朱永志所有的桂R×××××号重型自卸货车进行诉讼保全。于2016年8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晓军担任记录。原告欧剑锋委托代理人黄美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永志、刘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永志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做生意周转资金,并写了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期6个月,月利率2%,月利息1200元,逐月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永志于2015年5月3日归还了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被告对余款50000元在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到2016年3月止之后,未再还本付息给原告。被告朱永志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朱永志和被告刘玉华是夫妻关系。因此,两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朱永志、刘玉华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16年4月1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率24%计算至清偿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二、《借据》一份,证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息为2分息;三、《短信记录》两份,证实被告朱永志于2015年5月3日归还本金10000元给原告,余款50000元的借款按月息2分息计算,每月的利息1000元;四、平南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郊区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3日归还借款本金11000元给原告。被告朱永志、刘玉华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永志、刘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来源合法性、客观真实性、与案件的关联性等特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朱永志和被告刘玉华是夫妻关系。被告朱永志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欧剑锋借款60000元,用于做生意周转资金。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2015年5月3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给原告欧剑锋。此后,被告朱永志每月支付利息给原告欧剑锋,直至2016年3月份。从2016年4月起,被告未再给付利息,也没有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二、两被告应否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不足而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诺六个月内还清,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原告出借了60000元给被告。借贷双方均是完全民事权利能力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且借款用于被告合法经营生意,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关于焦点二,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债务人应当依法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从2016年4月1日起以本金5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朱永志所借原告欧剑锋的债务属于被告朱永志与原告欧剑锋约定的个人债务或者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永志、刘玉华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给原告欧剑锋,并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欧剑锋。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20元,共1045元,由被告朱永志、刘玉华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甘德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覃晓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