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行终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4
案件名称
李术华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术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行终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术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学永,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连东道1060号。法定代表人张勇,区长。委托代理人宋治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陈宝玉,天津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术华因诉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违法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行初1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被告(原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政府)签发给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违反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997)16号)文件精神,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未载明原告依法应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面积。该证载明的后沽乡李自沽村发包给原告经营的土地面积,是西李自沽村村委会与其村民协商所确定的,并非被告施政所为,不符合上述16号文件精神,不具有合法性,应予纠正。此外,由于原告承包的土地被非法缩减,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签发给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违法,予以撤销。2.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行政职责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997)16号)文件精神为原告确认应取得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为其落实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应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依法签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3.判令被告依法确认,原告所在集体全部可经营的土地上,被告尚未依法为原告等确权,因此该集体土地从1998年起至结案期间发生、存在的事实行为,均侵犯了原告的“土地经营权”,属非法所为,无效。4.判令被告承担赔偿原告1998年起至结案期间,因缺失土地经营权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诉讼费用由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就本案提起的诉讼请求均系基于其对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合法性所主张的,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自认于1999年11月取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现就《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合法性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予驳回起诉。原告就本案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的规定,亦应一并予以驳回起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术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正确,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起诉的诉请主要有两个:第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签发给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违法,予以撤销。第二,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行政职责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997)16号)文件精神为原告确认应取得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为其落实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应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上诉人起诉的第一、第二项诉请并无关联关系,第二项诉请并非基于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之上,而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中办发(1997)16号文件赋予其的行政权力。第三、第四项诉请,也并非第一项诉请所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载内容。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均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之上是错误的。2.2015年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土地发包一案的生效文书中认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发包的土地面积少于上诉人依法应得的承包土地面积并判令被上诉人补足其应得承包土地面积,系对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合法性主张异议,上诉人应对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另行提起诉讼”,故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法院应予受理。3.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在前案提交的答辩状才知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内容的真伪,故上诉人在1999年收到该证书时对其内容真伪并不知情。4.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属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新增受案范围。本案起诉期限只能从上诉人应该知道法律授权之日起(2015年5月1日)计算,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超过起诉期限错误。被上诉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上诉人提起的诉讼请求均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合法性,该证上诉人1999年11月取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违法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状中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含义不明确,容易引起歧义。原审法院经询问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其明确表示认可本案提起的诉讼请求均针对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合法性,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就本案提起的诉讼请求均系基于其对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合法性所主张的,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主审法官在询问过程中曾两次要求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明确诉讼请求的含义,其解释不完全一致,即使按照上诉人理解的其在原审起诉状中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关职责,该两项诉讼请求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力审 判 员 王雅晶代理审判员 李 瑾代理审判员 张明珠代理审判员 张广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爱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