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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1民初3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康瑞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康瑞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91民初3357号原告:沈阳康瑞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陈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尔冬,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康瑞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阳康瑞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康瑞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康瑞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366元,减半收取3183元,由原告沈阳康瑞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徐峰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毓梓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