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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刑初1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姚建汝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汝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194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建汝,男;2003年10月因犯窝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07年4月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2009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建汝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建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姚建汝伙同项加龙(已被判刑)经事先预谋,在向浙江台州一路通租赁公司租借一辆牌号为“浙JD52**”的宝马Xl越野车后,伪造了上述宝马车车主张某的身份证,并共同至本市阂行区七宝镇九星村XX路XXX号XXX楼BXX,由姚作为介绍人,项冒充车主张某,用该车作为质押,与被害人魏某某签订了《机动车辆质押借款合同》,骗取魏人民币95,000元。同年11月以支付利息等形式返还魏人民币5,000元。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姚建汝至浙江省仙居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建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张某、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同案犯项加龙的供述,机动车辆质押借款合同,收条,借款单,银行卡交易明细,伪造的张某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合同,《台州一路通汽车租赁登记表》、姚建汝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建汝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人民币9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姚建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建汝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建汝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召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