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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刑初3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农���。被告人沈某曾因盗窃、吸食毒品分别于2007年6月5日、200年10月23日、2010年3月30日、2012年4月7日、2012年月24日、2012年10月30日、2016年3月3日被行政拘留,于2007年9月26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15年3月3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沈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6年7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9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2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7月22日刑满释放;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1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6〕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海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于2016年2月至3月间,至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盗窃作案3次,窃得财物可计算价值部分合计人民币761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沈某至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班芙春天小区15幢地下车库,采用手掀、拔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饶某的电动车上的电瓶1组。2、2016年3月1日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沈某至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玉成家园二期31幢地下车库,采用手掀、拔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的价值合计人民币649元的电动车上的超威牌电瓶2组。3、2016年3月2日晚,被告人沈某至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班芙春天小区15幢地下车库,采用手掀、拔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价值人民币112元的电动车上的超威牌电瓶1组,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的超威牌电瓶1组,已发还给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物证超威牌电瓶(照片),书证收据,被害人饶某、黄某、刘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有犯罪前科和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沈某的犯罪所得,予以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员  张宏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育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