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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3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姚金娟与吕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金娟,吕良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3502号原告:姚金娟。被告:吕良荣。原告姚金娟与被告吕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良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金娟起诉称:2015年6月13日,被告吕良荣归还部分借款后尚欠原告借款162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吕良荣有偿还能力而故意拖欠不还,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吕良荣立即归还借款16200元,并支付利息4212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6月13日至2016年7月13日)。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6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吕良荣向原告借款16200元的事实。被告吕良荣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三性,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良荣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被告吕良荣向原告姚金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姚金娟人民币壹万陆仟贰佰元整。”借款人吕良荣在该借条上签名。嗣后,被告吕良荣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合法利息之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由于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支付借款利息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只能依法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良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金娟借款16200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姚金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吕良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丽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玲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