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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3民初1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王培兰与杨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兰,杨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3民初1784号原告:王培兰。被告:杨利,系贵州铝厂护卫大队队员。原告王培兰诉被告杨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兰、被告杨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被告因银行透支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事后,原告又为被告支付利息4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利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元及利息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利辩称借条为其书写,由二笔现金和其他费用组成。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2日,被告杨利因曾在原告王培兰处拿过二笔现金和其他费用,被告杨利向原告王培兰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被告杨利向原告王培兰借款人民币21000元,未约定利息。借条一张。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借条、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利向原告王培兰借款人民币21000元,有借条和被告杨利的当庭陈述,且借条是双方合意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利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元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已为被告杨利支付利息40000元,因无证据,且原、被告双方对利息在借条无约定,对原告提出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培兰借款人民币21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培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1326币元,减半收取663元(原告王培兰已预交),由被告杨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肖建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