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02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开封市恒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邢运亭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市恒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邢运亭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2民初500号原告开封市恒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北土街8号。法定代表人贾国霞,董事。委托代理人:赵满乐,女,汉族,1971年9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邢运亭,男,汉族,1974年6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原告开封市恒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邢运亭典当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市恒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满乐及被告邢运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开封市恒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7月24日,被告邢运亭到我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市××号的自建房为抵押物,在我公司借款8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综合费率为25‰,逾期违约金为每日按当金的2‰支付。双方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并签订了相关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提出资金困难无法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整,及自2015年10月22日至起诉时所欠典当综合费用16,867元,逾期违约金40,480元,共计137,347元,此后的典当综合费用及逾期违约金继续计算。被告邢运亭辩称,对原告起诉主张的综合费和违约金有异议,借款时只说有利息,没说综合费和违约金,原告在给我款时,就先扣了我3个月的利息。另外,合同首部的名字不是其本人签写,合同尾部的名字才是其本人签的。借款到期后,我去给他们利息,他们没要,说得先还本金,后来我没钱了,他们让我想想办法,我也去借钱了,但没借过来。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被告邢运亭与原告开封市恒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恒典(2015)(房)[36]号的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及编号为恒典(2015-36]的典当借款合同,被告邢运亭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本市鼓楼区中华街51号付2号的房产做典当抵押物(建筑面积77.45平方米),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3个月,月综合费率为25‰,并约定被告如未按期还款,或未按期支付利息及综合费,原告应依据所欠的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总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罚息,并且每日按当金的2%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房产的他项权利证,该房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开封市恒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7月24日开具当票,当票号为4101091410,典当到期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扣除6000元综合费用后,实付给被告74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开封市恒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催要,被告邢运亭未偿还欠款。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原告开封市恒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邢运亭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二)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三)当票;(四)被告邢运亭出具的承诺书;(五)被告邢运亭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六)原告开封市恒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邢运亭下的催款通知;(七)被告邢运亭的典当申请书。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认有效。本院认为:原告开封市恒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邢运亭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及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典当综合费及逾期违约金,因合同中约定的典当综合费的费率已经超过年利率的24%,故应当予以适当减少,由此对逾期违约金也不应再予以支持。对被告邢运亭有关借款时只说有利息,没说综合费和违约金的主张,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本人在合同后的签字区域已签字按印予以认可,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运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开封市恒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典当综合费用(以8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7元由被告邢运亭承担2130元、原告开封市恒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守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