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恢2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杨风红与张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风红,张华,杨风红,张华,杨风红,张华,杨风红,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恢2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风红,女,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执行人:张华,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杨风红与被执行人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兴民初字第307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300000元,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承担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未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29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4400元,以上共计307300元。现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张华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的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张华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的房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何 涛审 判 员 路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振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