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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2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谋龙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屯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谋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9022刑初107号 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谋龙(曾用名黄谋良),男,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屯昌县人,农民,住海南省屯昌县。因吸毒于2008年6月9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吸毒于2009年11月23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吸毒于2013年7月22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屯昌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屯昌县看守所。 屯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谋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美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谋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1日19时许��因黄某甲不让儿子黄某乙载被告人黄谋龙到屯昌县城。被告人黄谋龙便到屯昌县南坤镇西排坡村黄某甲家,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向黄某甲的背部刺了一刀,接着被告人黄谋龙又拿水果刀刺中黄某甲的妻子王某某右侧腋下。当黄某甲与王某某逃跑后,被告人黄谋龙持一把砍柴刀将黄某甲家的防盗门、窗户玻璃、洗衣机等财物砸坏。经屯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系被锐器作用致右侧胸壁开放性创口,右侧血胸,其损伤属于轻伤二级;黄某甲被伤致背部皮肤创口愈合瘢痕长度累计达3.8cm,其损伤属于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黄谋龙于2016年2月25日主动到屯昌县公安局屯郊派出所投案。 对指控被告人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以下证据: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收条,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刑事判决书,证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韦某某、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甲、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谋龙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谋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谋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谋龙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谋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黄谋龙因其堂叔黄某甲不让儿子黄某乙载其到屯昌县城,其便到屯昌县南坤镇西排坡村黄某甲家,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向黄某甲的背部刺了一刀,接着被告人黄谋龙又拿水果刀刺中黄某甲的妻子王某某右侧腋下。当黄某甲与王某某逃跑后,被告人黄谋龙持一把砍柴刀将黄某甲家的防盗门、窗户玻璃、洗衣机等财物砸坏。经屯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系被锐器作用致右侧胸壁开放性创口,右侧血胸,其损伤属于轻伤二级;黄某甲被伤致背部皮肤创口愈合瘢痕长度累计达3.8cm,其损伤属于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黄谋龙于2016年2月25日主动到屯昌县公安局屯郊派出所投案,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收条、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刑事判决书; 2、证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韦某某、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甲、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谋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证明本案查明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谋龙因锁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谋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谋龙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谋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谋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3sztx7irvimhnkq8k3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韩永煌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高小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星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