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5民初2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清春与被告中储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春,中央储备粮甘南直属库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2240号原告李清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冬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青松,男,汉族。被告中央储备粮甘南直属库(以下简称中储粮)。法定代表人胡秀春。委托代理人陶岩,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东彪。原告李清春与被告中储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军、李青松与被告中储粮委托代理人陶岩、王东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告在被告下设的平阳粮库储粮囤顶作业时,背部遭受意外撞击摔落地面,造成身体多处受伤。粮库领导与工友及时将原告送往查哈样农场医院及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救治,落下了严重残疾,目前丧失了大部分劳动能力。经被告同意,2014年3月5日原告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认为被告应赔偿总额为423790.72元,具体有:1、住院医疗费103338.65元;2、伤残赔偿金269742.60元;3、误工费6208.00元×270=16956.74元;4、护理费145.37元×(38+91)=18752.73元;5、伙食补助费100.00元×38×2=7600.00元;6、其他费用7400.00元,包括营养费5000.00元,护膝护腰230.00元,理疗仪90.00元,出院担架车600.00元,查哈样农场拍片用车20.00元,齐齐哈尔第一医院复查用车300.00元,去齐齐哈尔伤残鉴定用车300.00元,黄瓜籽60.00元及康复料药800.00元。截止2015年春节前,被告已经给付142000.00元,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赔偿额为281790.72元。被告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属于无资质施工,施工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发生的意外伤害及经济损失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分担。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外聘施工队伍,因原告在此方面比较有经验,双方达成工程施工意向,由原告承包了平阳粮库储粮囤顶项目的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未提供施工资质。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就工程建设形成的承包施工关系,属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未对原告施工资质审查,原告施工中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被告也未尽到监管责任,导致原告施工作业时不慎跌落致伤的损害后果。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双方过错予以承担。第二,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存在不合法和不合理之处,请求予以审查核定。医疗费应按照原告提供的正规票据确定,三联单票据及费用被告不能认可;伤残赔偿金计算增加赔偿系数缺乏依据,与司法鉴定结论不符。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所受伤确实存在多处伤残,但该鉴定结论是“以重者定级原则,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等级”。由此确定原告最终伤残等级为六级,其他伤残等级已经予以综合考虑,不能重复增加。第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护工标准应当按照80.0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按照50.00元/天并支持一人,营养费5000.00元无司法鉴定不能支持。其他费用中无正规票据且诉讼支出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不能支持。综上,被告请求审查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数额,同时确定双方责任后,扣除被告已经垫付款项,判决被告应赔偿的金额。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一册,诊断书一份,住院费收据一张89894.65元,门诊收据九张225.00元,用血凭证两张3360.00元,外部药收据十张5189.00元,其他收据两张200.0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医疗事实。被告对住院费、门诊费收据没有异议;用血费收据应该是2080.00元,其他两张是重复票据;外购药没有医生处方,不能认定为外伤用药的合理支出;其他收据也不能认定为外伤用药合理支出。2、住宿费收据两张85.0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家属陪护住宿花销85.0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3、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收据一张、检查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所受损伤经鉴定为身体多处受伤,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八个月,后续医疗费用为1.2万元,误工日评定伤后270日,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时限(2013年4月22日—2013年7月21日);鉴定费3910.00元,检查费300.00元。被告申请对此重新鉴定,原告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不能增加权数。鉴定费没有正规收据,而且费用过高,不能认定。检查费没有异议。4、证人王立江出庭证实,王立江和李清春、张国喜一起做囤,粮库的王书记有活儿找王立江,王立江找了六个人,一起找王书记谈价,约定6.00元一吨粮,大伙儿平均分,一天一人平均200元左右,材料机器都是粮库提供。李清春从囤上掉下来,粮囤有八九米高。被告对证明事实没有异议,具体法律关系由法院确定。被告中储粮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证据1,被告异议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被告认可,予以采信;原告要求对证据3重新鉴定,因其无证据反驳原鉴定意见且系举证期限后提出,故对该异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经口头协商,原告李清春与王立江等人一起为被告下属的甘南县平阳粮库做粮囤,约定由施工人员平分劳动报酬,材料机器由粮库提供。2013年3月15日,原告从囤顶摔下受伤。当天入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左侧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损伤”等,住院38天,二级护理,花销医疗费89894.65元,用血互助金2080.00元,门诊费225.00元,住宿费85.00元。2014年3月14日,根据音河律师事务所申请,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1、受检人李清春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髋关节屈曲达不到90度位评定六级。双下肢长度相差4厘米,评定六级。左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评定九级伤残。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评定九级伤残。左髂骨、骶骨、耻骨、上下支骨折评定三个十级伤残等级。以重者定级原则,综合评定六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八个月;3、后续医疗费用需12000.00元;4、误工日评定伤后270日;5、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时限(2013年4月22日—2013年7月21日);鉴定费3910.00元,检查费300.00元。另查明,事发后,被告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42000.00元。本院认为,劳务(雇佣)关系以劳务供给本身为合同的目的,雇主提供条件,雇员单纯地提供劳务本身为雇主服务,接受雇主的安排、监督和控制。劳务(雇佣)关系中雇员在从事受雇工作时自身遭受损害时,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清春与王立江等人经平阳粮库领导指示为被告做粮囤,该项工作由粮库提供工具、材料,李清春按照粮库安排、监督而仅仅凭一定经验提供劳务,双方具有从属关系,依法成立劳务(雇佣)法律关系,显然并非被告所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故李清春因做粮囤而摔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作为雇主的粮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李清春的合理损害数额:1、医疗费基于合法票据,住院医疗费89894.65元+用血互助金2080.00元+门诊费225.00元=92199.65元;2、伙食补助费,因原告确为外地治疗,陪护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亦应计算在内,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8天×100.00元/天×2人=7600.00元;3、护理费,按照住院病案记载二级护理以及鉴定书关于出院护理时限的评定,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38+91)天×143.38元=18496.02元;4、交通费,根据住院、出院实际情况,500.00元为合理支出;5、伤残赔偿金,被告关于原告伤残等级评定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法庭辩论终结前上年度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4203.00元/年×20年×50%=242030.00元;6、伤后误工费,被告认可原告主张270日的误工费16956.74元,不再赘述;7、住宿费85.00元被告认可不再赘述;8、营养费。原告出院后医嘱每月复诊,出院后随时可能出现骨折移位、内固定物松动、畸形愈合等情况,尚需再次手术治疗,结合鉴定意见关于医疗终结时间及护理时限的评定,营养费认定三个月合理,即50.00元/天×90天=4500.00元;9、鉴定支出,鉴定交通费合理数额为200.00元,鉴定检查费300.00元,鉴定费经与正式发票核对为3910.00元。上述合理损失除鉴定相关费用外共计382367.41元,因被告已给付142000.00元,故被告仍需赔偿原告240367.41元。原告超出上述合理损失的主张,则因无相应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至于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则因未在举证期间内提出且其并无证据反驳原鉴定意见,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央储备粮甘南直属库赔偿原告李清春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240367.4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清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6.86元,由被告承担4791.09元,原告负担735.77元;鉴定及鉴定交通费、检查费合计44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文权代理审判员 王喜亮人民陪审员 徐丽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乔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