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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4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余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余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42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贺春林。委托代理人刘清,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福祥。被告余华,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余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欧树玲、冯绮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2898.12元(其中透支本金2088.43元、利息525.74元、其他费用283.9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7日,此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滞纳金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办金穗贷记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截至2015年12月7日,累计透支本息合计2898.12元,其中透支本金2088.43元、利息525.74元、其他费用283.95元。被告余华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办理金穗贷记卡的申请。原告同意了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了金穗贷记卡,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被告领卡后进行消费,截至2015年1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2088.43元、利息525.74元、其他费用283.95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原告依约给被告发放了金穗贷记卡,双方的权利义务理应受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范。被告领卡后进行了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12月7日,透支本金2088.43元、利息525.74元、其他费用283.95元,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清偿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透支利息为日万分之五,原告主张的透支利息利率日万分之五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具惩罚性质,如再以月为周期计算滞纳金,则明显加重了债务人的责任负担,不予准许,只能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088.43元、其他费用283.95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12月7日为利息525.74元,从2015年12月7日起以2088.43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勉人民陪审员  欧树玲人民陪审员  冯绮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欧淑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