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4002民初4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友保诉新疆福星建设集团伊犁九瑞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保,新疆福星建设集团伊犁九瑞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4347号原告:王友保,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魏琪仁,新疆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伊犁九瑞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法定代表人:邬元清,该公司经理。原告王友保诉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伊犁九瑞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喻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保的委托代理人魏琪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伊犁九瑞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保诉称:2013年6月,被告包工包料承包了伊宁市“惠宁城”小区商住楼工程项目的施工,被告在承建中需要建筑模板,从原告处先后购买了价值70多万元的建筑模板用在了“惠宁城”工程项目上,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模板款,其余款项一直未与支付。2016年5月3日,原、被告进行了对账,结果为被告尚欠原告模板款32万元,双方并签订了付款协议,约定了付款时间和违约应承担的责任及违约金。对账期间,被告给付原告模板款3万元,尚欠29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并未遵守双方的协议约定,一直未按约定的时间给原告支付款项,被告已严重失信和违约。原告多次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建筑模板款29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8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伊犁九瑞建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因工程需要建筑模板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协议。2016年5月3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模板款320000元,对此,双方又签订了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总欠款320000元,被告分三次付清:2016年5月15日前支付16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80000元,2016年,7月31日前支付80000元。若有一笔款不能按约定时间支付,由被告承担应付款每天3‰的违约金,乙方不提供税务发票,税务发票由甲方自行解决,甲方按约定付清全部货款后,双方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终止,双方再无债权债务纠纷。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30000元,余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还款协议、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因工程需要在原告处赊购模板,经结算,双方对欠款自愿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依法有效。至此双方的法律关系已转换为具有给付义务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支付未付款部分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还款协议中对此进行了约定,但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该违约金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月利率2%计付利息较为合适,故违约金应为17400元(290000元×2%×3个月)。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理应承担其质证,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伊犁九瑞建筑有限公司欠原告王友保模板款2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伊犁九瑞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友保支付违约金17400元;三、驳回原告王友保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4元,减半收取3477元,由原告王友保负担642元,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伊犁九瑞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张喻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