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3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杜英姿与杨国安、王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英姿,杨国安,王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474号原告:杜英姿,女,1975年11月16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闫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安,男,1961年12月29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被告:王娟,女,1962年2月16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原告杜英姿与被告杨国安、王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英姿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静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英姿诉称,2014年1月2日,原告经到实地看房,并与二被告协商,愿意购买被告夫妻购买的唐山市冀东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石油家园小区129楼l门2601号房产(含地下室)。被告因急需用钱,同意以原购置价将该房产转卖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该房产以50万元卖给原告,并将房屋钥匙及与此房产相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票据交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款给付了被告。之后,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后入住至今。现该房产面临办证,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坐落于路××石油家园小区××楼××门××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杨国安、王娟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原告杜英姿与被告杨国安、王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将其二人购买的坐落于唐山市石油家园小区129楼1门2601室的住房及地下室以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月5日将房款50万元一次性交付了被告王娟。二被告于当日将上述房屋及《房屋买卖合同》、发票等原始购房材料交付原告杜英姿。上述房屋现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条、银行转账明细、唐山市公安局东油分局东明派出所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地下室使用权转让协议》、不动产发票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杜英姿与被告杨国安、王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杜英姿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二被告亦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依合同约定应取得唐山市石油家园小区××楼××室住房及地下室的所有权。该房屋虽尚未办理权属登记,但并不影响房屋所有权的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杜英姿与被告杨国安、王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坐落于唐山市石油家园小区129楼1门2601室住房及地下室的所有权归原告杜英姿所有。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杨国安、王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宁代理审判员 王志超人民陪审员 史媛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舒韵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