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02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雅安市凌芸建筑机具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同程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安市凌芸建筑机具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同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2民初1264号原告:雅安市凌芸建筑机具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姚桥镇。法定代表人:林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黔昆,四川福瑞斯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同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陈立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成兵,男,生于1976年3月4日,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鑫,男,生于1989年9月24日,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九寨沟县。原告雅安市凌芸建筑机具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同程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黔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兵、张文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安市凌芸建筑机具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签订《建筑架料租赁合同》,该合同对租赁材料、租赁单价、违约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租金。截止2016年5月,尚欠租金738424.91元、未归还钢架管6617.8米、扣件19025个(价值265531元)。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4年6月签订的《建筑架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租金738424.91元,以及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归还完材料和支付赔偿款止每月按6551.34元计算的租金;3.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钢架管6617.8米、扣件19025个,或赔偿265531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8754元,以及自2016年6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止每月按未付款租金2%计算的违约金;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四川同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签订的《建筑架料租赁合同》属实,对解除合同无异议。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与指定结算人员办理结算,导致被告未支付原告租金,因此不存在被告违约应支付违约金的情形。截止于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97403.14元,但该租金应扣减双方曾口头约定的清洗费用,扣减后尚欠的租金为678889.42元。此外,双方曾协商对不能归还的租赁物钢架管6617.8米、扣件19025个折价96781元进行赔偿,现不能返还租赁物,认可以双方口头约定的折价款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作为出租方,与作为承租方的被告于2014年6月签订《建筑架料租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自2014年6月起原告为被告提供建筑设备租赁物至租赁物资归还清、资金结算付清终止;租赁物每日计算单价,钢管0.01元/米、扣件0.008元/个、顶托0.04元/套,上车费和下车堆码费各10元/吨(钢管260米/吨、扣件800个/吨、顶托400套/吨);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按日历天数计算;乙方在次月的25日之前支付甲方上月租金60%,余款于钢架管拆架后的30天内付清,所有款项,如乙方逾期30天未付清租金,甲方向乙方每月按未付租金总额的2%收取违约金,乙方逾期付款时,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并有权派人到乙方工地撤出租赁材料,撤出材料所发生的上下车费、运输费、撤架费由乙方承担;乙方指定接货人张文鑫、李代国,租金结算专人林琳。截止于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有租金797403.14元未支付原告,尚欠钢架管6617.8米、扣件19025个未归还。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10月、11月,2015年1月、2月、4月、7月、2016年2月支付了部分租金,累计支付租金700000元,尚欠租金738424.91元,以尚欠租金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已产生违约金108754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所租赁与被告的钢架管于2015年11月拆除;认可未归还租赁物钢架管6617.8米、扣件19025个折价96781元由被告赔偿。被告认可钢架管于2015年11月拆除。以上事实,有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建筑架料租赁合同、租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清单、出库单、入库单、违约金计算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架料租赁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约。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归还租赁物,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查明,原告列举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租赁物、拖欠租金的事实成立,其要求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违约金也在合理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赔偿租赁物损失、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租金中应扣减清洗费的主张无证据佐证,且与查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雅安市凌芸建筑机具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同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签订的《建筑架料租赁合同》。二、被告四川同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雅安市凌芸建筑机具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截止于2016年5月31日已产生的租赁费738424.91元、违约金108754元,以及从201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债务履行之日止,以尚欠钢架管6617.8米、扣件19025个为基数按《建筑架料租赁合同》约定计算的租赁费;并从201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债务履行之日止以尚欠租赁费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四川同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雅安市凌芸建筑机具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未归还的钢架管6617.8米、扣件19025个的折价款967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0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2407元,由被告四川同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雅安市凌芸建筑机具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的该费,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四川同程建设有限公司一并支付给原告雅安雅安市凌芸建筑机具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l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