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2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伍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刑初689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彪,男,身份证号码:4304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演陂镇尤莆村石碧组3-14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5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8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2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彪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家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伍彪伙同“阿强”(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去到博罗县园洲镇阵村村星洲双语学校大门正对面出租房三楼由被害人欧某租住的306房,趁无人注意之机,潜入房内,盗走欧某的现金人民币48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款无法缴回。2015年12月4日8时许,被告人伍彪伙同“小俊”(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去到博罗县园洲镇兴园三路园洲宾馆对面阿萍住宿由被害人赵某珍租住的308房,趁无人注意之机,潜入房内,盗走赵某珍的现金人民币6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款无法缴回。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伍彪伙同“小俊”去到博罗县园洲镇园洲大道上南村广林达制衣整烫设备楼上出租屋由被害人赵某租住的307房,趁无人注意之机,潜入房内,盗走赵某的电脑主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254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缴回赃物发还被害人。2016年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伍彪伙同“小俊”去到博罗县园洲镇爱华路15号由被害人莫某和租住的402房,趁无人注意之机,潜入房内,盗走莫某和的现金人民币5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款无法缴回。2016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伍彪伙同“小俊”去到博罗县园洲镇下南村陈屋情缘住宿由被害人冯某租住的416房,趁无人注意之机,潜入房内,盗走冯某的一部白色西米牌R5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85元),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2016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伍彪伙同“小俊”去到博罗县园洲镇园洲大道富兴公寓由被害人李某租住的401房,趁无人注意之机,潜入房内,盗走李某的现金人民币1800元、港币1000元、美元25元、重约30克的银质月饼一个(型号不详,价格无法鉴定)、白色数码相机一台(型号不详,价格无法鉴定)、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625元),继而逃离现场。破案后,缴回笔记本电脑发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赃物无法缴回。2016年1月24日8时许,被告人伍彪伙同“小俊”去到博罗县园洲镇兴园路豪华公寓由被害人黄某、闫某夫妇租住的507房,趁无人注意之机,潜入房内,盗走被害人的黄金项链2条、黄金戒指2枚、黄金耳环2对(共价值人民币12136.5元)和现金人民币2800元。破案后,赃款赃物无法缴回。2016年1月27日,公安机关在博罗县园洲镇上南商贸市场附近加兴出租218房将伍彪抓获,现场缴获套筒等物品。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伍彪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伍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伍彪伙同“阿强”(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去到博罗县园洲镇阵村村星洲双语学校大门正对面出租房三楼由被害人欧某租住的306房,趁无人注意之机,潜入房内,盗走欧某的现金人民币48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款无法缴回。2015年12月4日8时许,被告人伍彪伙同“小俊”(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去到博罗县园洲镇兴园三路园洲宾馆对面阿萍住宿由被害人赵某珍租住的308房,趁无人注意之机,潜入房内,盗走赵某珍的现金人民币6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款无法缴回。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伍彪伙同“小俊”去到博罗县园洲镇园洲大道上南村广林达制衣整烫设备楼上出租屋由被害人赵某租住的307房,趁无人注意之机,潜入房内,盗走赵某的电脑主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254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缴回赃物发还被害人。2016年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伍彪伙同“小俊”去到博罗县园洲镇爱华路15号由被害人莫某和租住的402房,趁无人注意之机,潜入房内,盗走莫某和的现金人民币5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款无法缴回。2016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伍彪伙同“小俊”去到博罗县园洲镇下南村陈屋情缘住宿由被害人冯某租住的416房,趁无人注意之机,潜入房内,盗走冯某的一部白色西米牌R5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85元),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2016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伍彪伙同“小俊”去到博罗县园洲镇园洲大道富兴公寓由被害人李某租住的401房,趁无人注意之机,潜入房内,盗走李某的现金人民币1800元、港币1000元、美元25元、重约30克的银质月饼一个(型号不详,价格无法鉴定)、白色数码相机一台(型号不详,价格无法鉴定)、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625元),继而逃离现场。破案后,缴回笔记本电脑发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赃物无法缴回。2016年1月24日8时许,被告人伍彪伙同“小俊”去到博罗县园洲镇兴园路豪华公寓由被害人黄某、闫某夫妇租住的507房,趁无人注意之机,潜入房内,盗走被害人的黄金项链2条、黄金戒指2枚、黄金耳环2对(共价值人民币12136.5元)和现金人民币2800元。破案后,赃款赃物无法缴回。2016年1月27日,公安机关在博罗县园洲镇上南商贸市场附近加兴出租218房将伍彪抓获,现场缴获套筒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伍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被害人报案,博罗县公安局依法受理。2、到案经过,证实伍彪无自动投案情节。3、被告人伍彪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11月11日,我和“小俊”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到园洲镇阵村村星洲双语学校对面的出租屋,去到出租屋的四楼,我使用工具将门锁打开后,将房间内枕头下的4000元拿走;2015年12月上旬,我和“啊强”步行至园洲镇兴园路园洲宾馆对面的出租屋,随后我们走上三楼,使用钥匙、螺丝刀及套筒将其中一间出租屋房门打开,我们盗走一部黑色三星手机和枕头下的340元;2015年12月31日,我同“小俊”去到博罗县园洲镇上南村圆盘附近出租屋的307房,在电脑桌下偷了电脑主机一台,现在该主机在我居住的出租屋,已经被公安机关缴获了;2016年1月4日11时许,我伙同“小俊”去到博罗县园洲镇下南村爱华路出租屋,在其中一个房间盗走现金人民币500元;2016年1月中旬的一天,我同“小俊”去到博罗县园洲镇情缘住宿的416房,偷走了一部手机、一台数码相机和150元现金;2016年1月15日19时许,我同“小俊”去到博罗县园洲镇上南村商贸市场附近的富兴公寓的401房,偷走数码相机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2016年1月24日8时许,我同“小俊”去到博罗县上南村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站对面的豪华公寓的507房,盗走银手镯1个、戒指2枚、黄金耳环2对和现金人民币1000元。4、证人刘某的证言,在出租屋内查获的手机和电脑还有撬门的工具都是一个叫“小俊”给我的,这些东西都是“小俊”和吴某偷的。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2016年1月24日下午,我住的园洲镇兴园四路的豪华住宿507房被偷了现金3000多元,我老婆的戒指2枚(1金1银),金项链1条,金耳环1对。被害人闫某的陈述:2016年1月24日下午,我住的园洲镇兴园四路的豪华住宿507房被偷了现金2800元,我的金戒指2枚,金项链2条,金耳环1对。被害人欧某的陈述:2015年11月11日,我在租住的园洲镇园洲阵村村星洲双语学校对面的出租屋306房被偷了4800元和1个玉佛。被害人赵某珍的陈述:2015年12月4日,我在园洲镇园洲宾馆对面的阿萍住宿308房被盗走了600元。被害人赵某的陈述:2015年12月31日,我租的园洲镇上南村一出租屋307房被偷了一台电脑主机。被害人莫某和的陈述:2016年1月4日,我租住的园洲镇爱华路402房被盗走了500元。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6年1月15日,我租住的园洲镇园洲大道九牧卫浴后面富兴出租屋401房被盗走了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数码相机和一个银质月饼,现金被盗了1800元,港币1000元,美元25元。被害人冯某的陈述:2016年1月中旬,我住的园洲镇情缘住宿416房被人偷了一部西米手机。6、指认照片,证实伍彪对赃物的确认、对作案工具的指认,对盗窃监控视频的指认、对作案现场的指认。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黄某财物被盗的案发现场位于博罗县园洲镇兴园四路豪华公寓507房、欧某财物被盗的案发现场位于博罗县园洲镇阵村村星洲双语幼儿园正门正对面出租屋306房、赵某珍财物被盗的案发现场位于博罗县园洲镇园洲宾馆对面啊萍住宿308房、赵某财物被盗的案发现场位于博罗县园洲镇园洲大道上南村广林达制衣整烫设备楼上出租屋307房、莫某和财物被盗的案发现场位于博罗县园洲镇爱华路15号402房、李某财物被盗的案发现场位于博罗县园洲镇园洲大道富兴公寓401房、冯某财物被盗的案发现场位于博罗县园洲镇下南村陈屋情缘住宿416房。8、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在伍彪处扣押得银色戒指1枚、黑色32GU盘1个、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电脑主机1台、数码相机2部,王仕露身份证1张、作案工具1批;苹果4、艾玛、魅族、三星、HTC手机各1部;昂达平板电脑1部;联想牌手提电脑一台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组装电脑主机一台已发还给被害人赵某。9、随案移送清单及光盘4个,证实伍彪盗窃案的审讯过程。10、闫某提供的购买黄金清单、欧某提供的宝玉石鉴定,证实闫某花费4358元购买了千足金套链1条、欧某的佛形玉石经鉴定为翡翠(A货)玉佛。11、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委托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黄某被盗金器价值12136.5元、赵某被盗电脑主机价值1254元、李某被盗电脑价值2625元、李红光被盗手机价值1066元、冯某被偷手机价值585元。1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伍彪曾因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5年5月17日刑满释放。13、情况说明,证实伍彪盗窃案中无法联系到光速网吧后面出租屋、富兴公寓307房、天空网吧后面出租屋、温馨公寓508吧的失主,伍彪无法指认出具体在石排何处出租屋盗窃过。14、人口信息,证实伍彪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被缴获的部分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伍彪开锁工具、套筒等作案工具一套,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兰审 判 员 陈伟明人民陪审员 沈琪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龙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