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2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与被告孙辉、杨丽霞、孙才、刘永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孙辉,杨丽霞,孙才,刘永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2746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主要负责人:陆春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燕,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辉,男,1985年5月8日出生,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杨丽霞,女,1986年8月4日出生,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孙才,男,1965年8月3日出生,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刘永军,男,1978年8月8日出生,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以下简称文钟支行)与被告孙辉、杨丽霞、孙才、刘永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辉、杨丽霞、孙才、刘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辉、杨丽霞偿还本金89823.75元及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被告孙才、刘永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孙辉、杨丽霞于2013年12月1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辉、杨丽霞提供借款90000元,利率为月8.5‰,被告孙才、刘永军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6.25元及利息7696.08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被告孙辉、杨丽霞、孙才、刘永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文钟支行与被告孙辉、杨丽霞于2013年12月14日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辉、杨丽霞提供借款9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8.5‰,逾期利率为月11.05‰。同日原告与被告孙才、刘永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孙才、刘永军为被告孙辉、杨丽霞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孙辉发放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0日。后被告偿还借款176.25元(于2014年12月10日偿还)及利息7696.08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同前。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600.0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辉、杨丽霞签订的农户保证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与被告孙才、刘永军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孙辉、杨丽霞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孙辉、杨丽霞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才、刘永军为被告孙辉、杨丽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才、刘永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辉、杨丽霞追偿。被告孙辉、杨丽霞、孙才、刘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辉、杨丽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借款本金89823.75元及利息909.33元、逾期利息(至2014年12月11日起以89823.75元为基数按月11.05‰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孙才、刘永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才、刘永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辉、杨丽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13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辉、杨丽霞、孙才、刘永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俊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