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1执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高利平与韩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利平,韩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821执303号申请执行人高利平(系五原县农贸大楼富星家具城业主),女,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倪雪崇,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被执行人韩强,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申请执行人高利平诉被执行人韩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五原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高利平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6)内0821执303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关于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五原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院或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川审判员 田粒江审判员 郝吉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