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4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蒋太济与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韶关汽车客运南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太济,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韶关汽车客运南站,韶关市工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4民初919号原告:蒋太济,男,汉族,现住韶关市曲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华,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法定代表人:龙才生。被告: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韶关汽车客运南站。住所地:韶关市曲江区。负责人:吴润涛。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景春,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进流。被告:韶关市工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法定代表人:高仁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强、朱少平,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太济诉被告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关粤运公司)、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韶关汽车客运南站(以下简称韶关客运南站)、韶关市工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关市工贸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华、被告韶关粤运公司、韶关客运南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景春、廖进流、被告韶关市工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强、朱少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太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暂计共46.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日上午原告路经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六祖路时,遭到被告韶关客运南站所属的围墙突然倒塌压成重伤。原告当日被送去医院抢救,在粤北医院住院治疗,迄今为止用于治疗的费用约20万元。原告自己已付6万多元及借款6万多元,被告韶关客运南站已付7万多元,但至本月的1日止,被告韶关客运南站已停止缴付原告的医疗费用,致使医院方面不断催缴并停止部分治疗和用药,经过原告家属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支付。目前,原告仍未过危险期,还需大量的治疗费用,不及时治疗将会严重影响原告的生命和健康。为此,原告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要求两被告为原告预付将要发生的医疗费用暂计两个月约40万元,之后的继续治疗费用待发生后由两被告依法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使原告尽快得到治疗,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韶关粤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依法将本案所涉的不动产移交给韶关市工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所涉的相关风险已经转移,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损失不具有赔偿义务。根据风险承担规则,风险转移采取交付主义。2014年3月4日,韶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批准答辩人移交本案所涉不动产给工贸公司一事。答辩人与工贸公司亦已依法于2015年2月11日办理交接手续,在移交表上有双方的签名、盖章确认。因此,答辩人对2015年2月11日以后本案所涉不动产所产生的相关法律风险,无承担义务。二、答辩人对本案所涉不动产造成被答辩人身体伤害无过错,答辩人无需承担相关法律责任。首先,本案所涉不动产已经依法依约的移交给工贸公司,答辩人已经丧失了对该不动产的管理和控制,且答辩人不再具有管理义务。其次,工贸公司既是本案所涉不动产的管理人,又是实际所有权人。该不动产所产生的相关法律风险与答辩人无关。三、答辩人作为国有控股公司,对被答辩人已经尽了人道主义的社会义务。在本案所涉不动产造成被答辩人身体伤害时,被答辩人住院治疗费用紧缺,其向工贸公司索赔,工贸公司却逃避责任,避而不见。被答辩人无奈之下转向答辩人的下属公司,答辩人亦积极与工贸公司商讨,在协商无望之下,答辩人为解被答辩人燃眉之急,并从人道主义角度,催促下属分公司垫付了被答辩人部分医疗费,尽了应有的社会义务。四、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40万元,无法律依据。首先,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不具有赔偿义务。答辩人并非本案所涉不动产的占有人、管理人、实际所有人。其次,被答辩人诉请40万元的赔偿数额,如何构成、依据何在等存有疑问。再者,被答辩人本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具有部分过错,应对损害结果承担部分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人身损伤不具有过错,根据风险转移规则,答辩人也并非是赔偿义务人。在被答辩人受到人身损伤后的整个过程中,答辩人也尽了应有的人道主义社会义务。为此,望贵院依法、依理作出公正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韶关客运南站辩称:1、对于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韶关粤运公司、韶关客运南站无过错,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无责任,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所涉的墙体导致原告伤害,其实际的管理人、控制所有人应当是原告依法追加的被告韶关市工贸公司。我方已提交相关的证据佐证,有国资委的批复文件及韶关粤运公司、韶关客运南站将资产移交给韶关市工贸公司的清单,因此,从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足以证明导致原告伤害的物体由韶关粤运公司、韶关客运南站转移给韶关市工贸公司,根据风险转移的原则,被告韶关粤运公司、韶关客运南站无承担赔偿的法律义务。综上,被告韶关粤运公司、韶关客运南站既无过错又无义务,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韶关粤运公司、韶关客运南站的诉讼请求。被告韶关市工贸公司辩称:一、根据《关于韶运集团转入转出及移交相关资产的批复》,韶关粤运公司应将包括案涉倒塌围墙土地使用权等资产移交给答辩人,但案涉资产至今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未移交给答辩人管理使用,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案涉围墙建设单位为韶关客运南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理应由建设单位韶关客运南站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围墙倒塌与其遭受的损害有因果关系,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原告主张损失费用证据存在不合法、不真实,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客观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韶关粤运公司是否将包括涉案倒塌围墙土地使用权在内等资产移交给韶关市工贸公司的问题。证据显示,2014年3月4日韶关市国资委《关于韶运集团转入转出及移交相关资产的批复》精神,韶运集团(即韶关粤运公司)协助韶关市工贸公司办理相关土地房产的移交手续,但案涉资产至今尚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涉案倒塌围墙谁是建设单位、管理人、使用人的问题。根据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倒塌围墙的建设单位是韶关客运南站,至今的实际管理人、使用人均为韶关客运南站。3、关于原告遭受的损害是否与涉案围墙倒塌有因果关系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报警材料,可以证明原告的损害与涉案围墙倒塌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4、关于原告主张损失费用证据存在不合法、不真实的问题。起诉时,原告要求被告预付将要发生的医疗费用约40万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支付到起诉时己发生的实际医疗费用109601.73元(已扣除被告韶关客运南站垫付的费用87154元),经核实,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韶关市国资委批复后,本案涉案倒塌围墙至今尚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及移交手续,其建设单位、实际管理人、使用人均为被告韶关客运南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韶关客运南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伤害,是被告韶关客运南站管理使用的围墙倒塌所造成。对其辩称提出既无过错又无义务,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韶关客运南站是被告韶关粤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韶关粤运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韶关市工贸公司提出案涉围墙建设单位为韶关客运南站、理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正当,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的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八十六条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韶关汽车客运南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蒋太济支付医疗费109601.73元,并由被告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蒋太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5元,由被告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韶关汽车客运南站、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美全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人民陪审员 张 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植朝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