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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3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李玉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施小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龙,施小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3611号原告李玉龙,男,1992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蔡全才,上海胜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小菊,女,1974年9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伟康,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龙诉被告施小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芳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龙的委托代理人蔡全才、被告施小菊、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伟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龙诉称,2011年12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施小菊驾驶牌号为沪C/09157微型普通客车沿崇明县前竖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竖公路XXX号门口附近处向东左转弯过程中,适遇原告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前竖公路由南向北驶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施小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42422.68元。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施小菊按责赔偿。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被告驾驶证、行驶证;5、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签收单、误工证明;6、交通费票据;7、居委会证明、竖新镇人口办居住证明、居住信息;8、事故车辆勘估表;9、住宿费及餐饮费票据;10、代理费票据。被告施小菊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按责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2011年,已超诉讼时效,故不愿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施小菊驾驶牌号为沪C/09157微型普通客车沿崇明县前竖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竖公路XXX号门口附近处向东左转弯过程中,适遇原告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前竖公路由南向北驶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入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干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015年4月1日,原告再次入院行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2016年1月15日,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李玉龙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建议给予李玉龙伤后休息30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事发后,被告施小菊曾给付原告现金22000元及垫付医疗费946.10元。另查明:牌号为沪C/09157微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9月22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8804.68元,被告施小菊无异议,同时主张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46.1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无异议。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应扣除自费部分及用血互助金。本院经对原告及被告施小菊提供的票据审核,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9635.5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被告施小菊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每日营养费3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伤情,核定营养费为27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被告施小菊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每日护理费4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故核定护理费为6000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0000元(4000元/月×10个月),被告施小菊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2011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误工费4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原告从事畜牧业,故以该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宜,核定误工费为30889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11848元(52962元/年×20年×20%),被告施小菊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伤残系数为10%,同时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此,原告表示同意伤残系数按10%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供居委会证明、居住信息、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签收单等证据佐证,已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已居住、生活、工作于城镇,并消费于城镇。结合原告的年龄,核定残疾赔偿金为105924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强险内优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施小菊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按责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致残,已造成一定后果,现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施小菊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3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酌定交通费为800元。九、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3100元(车损2100元、衣物损1000元),被告施小菊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车辆定损1770元,但要求原告提供修理费票据,衣物损认可300元。本院认为,车损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关于衣物损,应考虑折旧等因素,酌定为500元。故物损费为2270元。十、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被告施小菊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按责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花去鉴定费2300元,属合理费用,应予确认。故鉴定费为2300元。十一、住宿费、餐费:原告主张住宿费135元、餐费95元,被告施小菊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住宿费、餐费,但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十二、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施小菊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代理费为3000元。十三、被告施小菊主张垫付车辆牵引费7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提供牵引费票据佐证。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施小菊虽主张垫付牵引费700元,但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十四、被告施小菊主张其车辆修理费1282元、评估费200元,要求原告按责承担1342元,并提供票据及清单佐证。对此,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该笔费用在被告施小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20858.58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施小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玉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于2011年12月2日,原告治疗终结于2015年4月17日,同年12月31日进行伤残鉴定,原告亦未曾表示放弃主张。故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以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施小菊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先行赔付,应予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施小菊按责承担70%。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玉龙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5311元、误工费30889元、交通费800元、物损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玉龙医疗费49635.58元、住院伙食补助3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0613元、物损费270元、鉴定费2300元等费用中的70%计人民币67101.01元;三、被告施小菊赔偿原告李玉龙代理费3000元,扣除被告施小菊曾给付的现金22000元、垫付的医疗费946.10元及原告应按责赔偿被告施小菊的车辆修理费、评估费1342元,原告李玉龙于保险理赔款取得之日返还被告施小菊人民币21288.10元;四、原告李玉龙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58元,减半收取计2729元,由原告李玉龙负担688元,被告施小菊负担20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施万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