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502民初3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卿显富诉被告刘海燕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显富,刘海燕,宜宾市翠屏区森林俱乐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3964号原告:卿显富,男,1966年1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刘海燕,女,1979年3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宜宾市翠屏区森林俱乐部,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盐水溪翠屏山后山。经营者:刘海燕。原告卿显富诉被告刘海燕、宜宾市翠屏区森林俱乐部(下称:森林俱乐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显富,被告刘海燕、森林俱乐部经营者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卿显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色拉油货款17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陆续向被告森林俱乐部配送色拉油,货款一直未结清。原、被告约定,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支付所欠37750元货款。后二被告在2015年12月16日支付了20000元,尚欠177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刘海燕、森林俱乐部承认原告卿显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关于欠货款17750元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爱人骂人在先,并非恶意拖欠。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海燕、森林俱乐部承认原告卿显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刘海燕、森林俱乐部差欠原告货款177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的货款1775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燕、宜宾市翠屏区森林俱乐部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卿显富货款17750元。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减半收取122元,由被告刘海燕、宜宾市翠屏区森林俱乐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叶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