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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3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受贿、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刑初32号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原任濮阳市××公司总工程师,濮阳市××政协委员。因涉嫌犯受贿罪2015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毕献星,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庄全,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于当日立案受理;同年6月24日,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变诉(2016)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4月20日、6月15日、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阳、王冠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毕献星、李庄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2年,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承包濮阳市自来水公司地下水源给水工程的设计,2005年、2006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濮阳市自来水公司总工程师的职务便利,收受该公司第五设计室设计费回扣6万元,并将上述款项用于归还个人欠款。2、2009年下半年,管某借用濮阳市万通路桥有限公司资质承建濮阳市自来水公司城市供水管网改扩建工程昆吾路段,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收受管某5万元,为管某在上述工程的招投标及施工方面提供帮助。3、2009年至2010年,田某分别借用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沧州华泰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山东明大电器公司资质参与濮阳市自来水公司的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及管件项目、钢制管件项目、变压器项目的招投标,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收受田某3万元现金为其招投标提供帮助。4、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濮阳市自来水公司施工过程中,向施工方北京盛隆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推荐使用珠海施诺电力科技公司的微机综合保护产品,并收受珠海施诺电力科技公司业务经理柏某的感谢费2万元。5、2009年,朱某借用河南中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濮阳市地下水源给水工程输水管线六标段工程。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收受朱某2万元现金,为其在该工程款项的拨付方面提供帮助。6、2010年至2011年,濮阳市自来水公司向江西省萍乡市金科新材料有限公司采购混凝土添加剂、向江苏一环集团闸门铸造有限公司采购闸门等设备时,被告人王某甲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通过时任濮阳市自来水公司工程技术科科长的姬某收受供货方刘某甲2万元、王某乙1万元,并为其供货提供帮助。7、2011年上半年,巩义市墨玉滤料有限公司参与濮阳市自来水公司石英砂滤料项目的招投标,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收受该公司经理刘某乙2万元现金并为其招投标提供帮助。8、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收受北京市阀门总厂有限公司业务员李某甲1.5万元现金,为该厂在供货及阀门安装方面提供帮助。9、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濮阳市自来水公司供水安装工程处施工过程中,收受工程处主任李某乙1万元现金,为其在濮阳市××大道商业街供水管道改造方面提供帮助。案发前,王某甲已将1万元现金退还李某乙。10、2012年8、9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收受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委托黄某转交的价值2万元的银行卡一张,为该公司在承建濮北新区配水管网工程的施工上提供帮助。案发前,王某甲已将2万元现金退还黄某。11、2010年,陈某丙借用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承建濮阳市地下水源给水工程净水厂(构)建筑物二标段工程,2011年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收受陈某丙5万元现金,为其在该工程款项的拨付方面提供帮助。案发前,王某甲已将3万元现金退还陈某丙。12、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收受施工方李某丙1万元现金,为其在京开大道供水管道施工过程中提供帮助。案发前,王某甲已将1万元现金退还李某丙。13、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收受福建高中压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商韩某乙0.5万元现金,并将该公司的产品介绍给供水项目施工方。14、2010年至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收受施工方浙江台州中昌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回扣2万元,并为该公司在工程款项的拨付方面提供帮助。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王某甲系初犯、没有前科,已部分退赃,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的辩解意见是,第1起事实中收受的6万元为技术服务费;第4、13起事实中自己虽然向施工方进行了推荐,但是否使用属于施工方的权利;其余事实中自己收受了财物,但未给对方提供帮助;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第1起事实中的6万元应为个人劳务费,第13起事实中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王某甲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时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不大,且已全部退出非法所得;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自2003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王某甲任濮阳市自来水公司总工程师,陆续负责技术、设备材料供应、管网建设、基本建设等方面工作。期间,王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施工方及供货商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36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其近亲属代为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9万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02年5月28日,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设计院)与濮阳市自来水公司签订合同,承揽了濮阳市地下水源给水工程的设计。2005年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该项目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收受该院第五设计室设计费回扣6万元,并将上述款项用于归还个人欠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中南设计院与濮阳市自来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2002年5月28日,濮阳市自来水公司与中南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由该院承揽濮阳市地下水源给水工程的设计,设计费为266.99万元。2、濮阳市自来水公司拨款通知单证明,至2005年1月24日,濮阳市自来水公司向中南设计院已支付设计费共计250.495万元;王某甲作为项目负责人在拨款通知书签批“同意”意见。3、证人熊某证言证明,其于1999年至2005年初担任中南设计院第五设计室主任,王某甲于1985年至1989年在中南设计院工作,二人为同事;2002年王某甲找到第五设计室,希望能够为濮阳市地下水源给水工程进行设计,双方进行了洽谈;在即将签订合同时,王某甲提出濮阳市自来水公司有一部分费用不好处理,希望帮助解决一下;为了能够承揽该项目,后第五设计室班子成员经商议决定给濮阳市自来水公司回扣15万元;2005年前后,濮阳市自来水公司按照合同支付了大部分设计费,第五设计室也按照约定给付了王某甲15万元的回扣;其中自己在濮阳市自来水公司给付王某甲现金9万元,其余6万元安排第五设计室负责内务的助理宋某乙存到了王某甲指定的账户内;上述15万元系从第五设计室奖金中支付。4、证人中南设计院第五设计室助理宋某乙证言证明,第五设计室曾为濮阳市自来水公司搞过设计;大概在2005年或者2006年,第五设计室主任熊某安排自己将付给濮阳市自来水公司的回扣6万元存到了一个个人账户上。5、证人杨某甲、许某证言证明,杨某甲系王某甲的妻姐,王某甲曾向某书霞借款8万元,一段时间后王某甲提出偿还6万元,杨某甲让其将款汇入了许某的银行卡内。6、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明,2005年或2006年,中南设计院设计的濮阳市地下水源给水工程基本完毕,濮阳市自来水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设计费;公司领导提出有一部分业务招待费不好处理,看中南设计院能否帮助解决一下;因自己以前在中南设计院工作,领导便安排自己与对方的熊主任协商;后中南设计院一共支付了15万元,其中9万元现金自己交给了公司,其余6万元自己让熊主任汇到了许某账户内,偿还了杨某甲的借款;自己是濮阳市自来水公司的总工程师,负责该工程施工和验收的审核把关,中南设计院为了得到帮助和照顾,所以给自己回扣6万元。后辩解称,自己在中南设计院设计过程中提出很多合理化建议,对优化设计减少投资提供了很多建设性意见,并且被其采纳;施工过程中确需的设计变更本应由设计方到现场解决,实际上绝大部分由自己受托代设计方提出初步意见,最终由设计院校核审查批准实施;设计图纸的答疑方面自己也代设计方做了一部分工作;基于以上原因,中南设计院给付自己劳务费6万元。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做如下评述:区分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与收取合理劳务报酬的界限在于国家工作人员是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还是单纯利用个人技术换取报酬。经查,王某甲系濮阳市自来水公司在地下水源给水工程设计中的项目负责人,故其与中南设计院在该项目上的往来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即使其在工程设计过程中向中南设计院提出合理化建议,也是其作为总工程师及项目负责人应履行的法定职责。同时,时任第五设计室主任的熊某证言证明,该6万元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约定的回扣;王某甲亦曾供述中南设计院为在合同施工及验收中取得其帮助,所以给付其6万元。虽然辩护人提供了苗某出具的并加盖中南设计院印章的说明,但熊某证言及王某甲供述均证明苗某并非此事的亲历者,该证据效力相对较弱。故被告人王某甲收受6万元的行为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本质上符合权钱交易的特征,与劳务无关,属于受贿。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2009年下半年,濮阳市自来水公司城市供水管网改扩建工程公开招标,管某借用濮阳市万通路桥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该工程第五标段昆吾路的投标。期间,管某为能够中标,在被告人王某甲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万元。三、2009年至2010年,田某分别借用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沧州华泰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山东明大电器公司资质参与濮阳市自来水公司的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及管件项目、钢制管件项目、变压器项目的招投标。期间,田某为能够中标,在被告人王某甲的办公室或家中分三次送给其现金3万元。四、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甲在濮阳市自来水公司施工过程中,向施工方推荐使用珠海施诺电力科技公司的微机综合保护产品。事后,王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业务经理柏某所送现金2万元。五、2009年10月,朱某借用河南中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濮阳市地下水源给水工程输水管线六标段工程。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朱某现金2万元,为其在该工程款项的拨付方面提供帮助。六、2010年至2011年,濮阳市自来水公司向江西省萍乡市金科新材料有限公司采购混凝土添加剂、向江苏一环集团闸门铸造有限公司采购闸门等设备时,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办公室通过时任濮阳市自来水公司工程技术科科长的姬某,收受供货方刘某甲、王某乙现金2万元和1万元,并为其供货提供帮助。七、2011年上半年,巩义市墨玉滤料有限公司参与濮阳市自来水公司石英砂滤料项目的招投标。期间,该公司经理刘某乙为能得到被告人王某甲的帮助,在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万元。八、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北京市阀门总厂有限公司业务员李某甲现金1.5万元,为该公司在供货及阀门安装方面提供帮助。九、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濮阳市自来水公司工程处主任李某乙现金1万元,为该处在濮阳市××大道商业街供水管道改造项目提供帮助。案发前,王某甲将该款退还。十、2012年8、9月份,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濮北新区配水管网工程。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濮阳市中原路“大汉火锅”就餐时,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张某委托黄某转交的存有人民币2万元的银行卡一张,为该公司在施工上提供帮助。案发前,王某甲退还现金2万元。十一、2010年,陈某丙借用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承建濮阳市地下水源给水工程净水厂(构)建筑物二标段工程,2011年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丙现金5万元,为其在该工程款项的拨付方面提供帮助。案发前,王某甲将其中的3万元予以退还。十二、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丙现金1万元,为其在京开大道供水管道施工中提供帮助。案发前,王某甲将该款退还。十三、2010年至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甲收受施工方浙江台州中昌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回扣2万元,为该公司在工程款的核算上谋取利益。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工程施工、工业品买卖等合同,濮阳市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通知书,工程款结算凭证,记账凭证,证人管某、田某、柏某、朱某、姬某、王某乙、刘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乙、黄某、陈某丙、李某丙、姚某、薛某证言,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等证据。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提出的在上述事实中虽然收受了财物、但未提供帮助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管某、田某、姬某、刘某乙、姚某等证言均证明,之所以送给王某甲钱财,是因有具体的请托事项,或是因为请托的事项实现之后表示感谢,即王某甲均利用职务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其因此收受他人钱财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特征;故该项辩解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十四、2014年上半年,福建高中压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商韩某乙为了在濮阳市供水管网中使用该公司产品,在被告人王某甲办公室送给其现金0.5万元。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针对该起事实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韩某乙证言证明,因为王某甲有权决定在濮阳市自来水管网中是否采购该公司产品,所以才送钱;王某甲供述亦证明韩某乙送钱的原因是其在供水项目施工中介绍了该公司的产品;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王某甲收受的该笔钱款符合受贿犯罪的特征,故此节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2、濮阳市自来水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濮阳市自来水公司系国有事业法人。3、中共濮阳市委组织部出具的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03年3月任濮阳市自来水公司总工程师(副县级)。4、濮阳市自来水公司委员会关于调整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证实,自2003年4月,王某甲陆续负责工程技术、基本建设、管网建设、水质监测、设备材料供应等方面工作。5、中共濮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一纪检监察室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两指”期间认错态度较好,能够积极配合组织调查,主动交代个人的违纪问题,积极上缴全部违纪所得。6、被告人王某甲2015年8月22日、23日、27日、28日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王某甲在“两指”期间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7、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缴款通知书证实,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近亲属代其退出非法所得29万元。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属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做如下评判:濮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一纪检监察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王某甲在“两指”期间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王某甲在办案机关采取调查措施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王某甲在侦查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也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王某甲虽对自己行为的性质进行了辩解,但仍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王某甲交代的犯罪事实是否属于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是确定王某甲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的决定因素;但公诉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中缺乏该方面的证据。在本院通知公诉机关移送相关证据材料后,公诉机关未予移送。在此情况下,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本院认定王某甲的行为构成自首,对于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王某甲系自首,案发前退还受贿的部分财物,案发后退出其余非法所得,故对于辩护人建议对王某甲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所判罚金已缴纳完毕);二、被告人王某甲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九万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冠勋审 判 员  张晓丽人民陪审员  苏国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一博武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