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二初字第00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梁军与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钟先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军,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钟先荣,钟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763号原告:梁军,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李家顺,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园园,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紫云路1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7330012L。法定代表人:薛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东,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钟先荣,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被告:钟勇,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原告梁军与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钟先荣、钟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顺、张园园、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先荣、钟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军诉称: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了滁州市洪武路延伸段工程,具体由钟先荣、钟勇等代表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实施。被告因为修路需要使用涵管,原告为其提供涵管。被告钟勇与原告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洪武路延伸段工程供应各种平口涵管等水泥制品。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前结清所有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地提供了各种平口涵管等水泥制品,被告办理了入库单。后原告累计供货价值1484620元,被告陆续支付了81万元后,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又于2015年9月2日支付原告18万元材料款,现尚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494620元经过原告催要一直没有支付。故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94620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暂时计算到起诉时违约金约为10万元);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涵管供应协议是原告同被告钟勇所签,被告钟勇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我公司授权人员,我公司不是本协议主体之一,我公司对原告没有义务,原告没有向我公司主张支付材料款的权利和理由,我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材料款的义务;根据现有证据,已然证明涵管协议是原告与被告钟勇所签,也是原告与被告钟勇之间,包含货款的运送签收货款结算以及货款的支付,如果让我公司承担涉案合同项下的责任,显然是让我公司承担不能预见的风险,也容易造成合同的双方恶意串通,以虚假的合同关系诉请我公司,造成我公司承担不可预见的风险;二、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相关规定,买卖合同纠纷,即本案需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内容只对合同主体方有约束力,对合同主体外的第三方不发生效力,合同一方主体只能要求合同另一方主体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合同责任,即原告同被告钟勇签订涵管供应协议,对我公司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应,我公司不存在向原告支付材料款的义务;三、在司法领域,任何人严格恪守契约精神,秉承合同相对性原理,在本案中,我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主体,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即违背的诚实信用原则,又违背了公平原则;四、对我公司2015年9月2日向原告支付材料款一事,我公司将在举证阶段说明缘由;五、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我公司与钟先荣等人签订了滁州市洪武路施工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约定,由钟先荣等人承担洪武路的施工,项目实施单独核算,自负盈亏,钟先荣等人不仅取得了工程的实际承包资格,也将承担工程项下的最终责任,连带责任是一种附加责任,对我公司来说,意味着责任的加重,只有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下才能适用,对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也只有涉及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施工中适用,同时我公司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之一,所以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钟先荣与钟勇未予答辩。梁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证据一、销售合同2份、入库单10份、钟先荣承诺书1份,拟证明双方签订了供应涵管的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承建洪武路提供了涵管,累计供货1484620元,被告方陆续支付81万元的事实,不包含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支付的款项。证据二、银行交易流水1份,拟证明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8万元。证据三、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了洪武路工程,对本案应当负民事责任。上述证据经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其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一,因钟先荣和钟勇未到庭,故不予认可。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由钟先荣内部承包,独立合作,自负盈亏,由被告钟先荣支付材料款等,在合同的第6页第25条,第10条的第四项。证据二、委托付款书一份,拟证明钟勇委托钟先荣向梁军付款的事实。证据三、9月份的资金计划一份,拟证明钟先荣委托我公司向原告付款的事实,证据二和证据三共同证明了我公司向原告付款的缘由(即合同签订方钟勇委托钟先荣付款,钟先荣再委托我公司付款的事实)本付款是委托付款,并不能证明我公司同原告之间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上述证据经梁军质证,其对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三是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部管理措施。钟先荣与钟勇未到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双方所举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梁军举证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举证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滁州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协议,双方约定,由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滁州市洪武路(金陵路—马滁扬高速)道路工程。2014年3月24日和2014年3月29日,梁军与钟勇签订了两份《销售合同》,双方约定了买卖标的和金额、合同履行地,其中合同书上标明的甲方(买方)为洪武路项目部。合同签订后,梁军分批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并由钟勇出具了入库单,入库单(10张)累计货款为1484670元。之后,梁军主张陆续收到了部分货款共计81万元,2015年9月2日,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又通过银行汇款支付了梁军货款18万元,现梁军主张尚欠货款494620元。2015年2月1日,钟先荣向梁军出具一份其署名的《承诺书》:因未能按时支付所欠梁军材料款,本人自愿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每月利息2分(2%)支付所有的涵管材料利息。另查明:钟先荣等人与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滁州市洪武路(金陵路—马滁扬高速)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涵管买卖合同货款是否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一、梁军与钟勇达成的货物买卖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各自义务。二、虽然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与钟先荣等人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但经审查,一是合同上无签订日期,同时该承包合同系为内部合同,第三人并不知情,而作为承包人的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却是该项目对外可知晓的适格主体;二是合同上明确写明了买方为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滁州洪武路项目部,约定的履行地为该项目的工地上,并且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之一的钟先荣又以承诺书的形式肯定了钟勇是为滁州市洪武路道路工程购买材料而签订合同的,作为承包人的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也通过单位账户以付滁州洪武路工程款的事由直接支付了梁军部分材料款。所以钟勇签订合同时在客观上具有代表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表象。三、钟勇是以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滁州洪武路项目部的名义与梁军签订两份销售合同,梁军基于合理的信赖签订并履行该合同,钟勇签订销售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即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梁军主张尚欠货款金额为494620元,三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梁军主张的货款予以支持。梁军在庭审中主张根据钟先荣的承诺,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未付货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军货款人民币49462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2月1日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6元,由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桂 林人民陪审员  赵家兰人民陪审员  赵家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