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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7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蒋冬梅与周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冬梅,周旭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7247号原告:蒋冬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受蒋冬梅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波(受蒋冬梅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旭东。原告蒋冬梅与被告周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冬梅的委托代理人潘海波,被告周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周旭东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16年6月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周旭东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他将一幅字画出售给周旭东,双方约定成交价格为55000元,但周旭东未能及时付款,后经双方协商该字画按45000元结算,扣除他在周旭东处的餐饮消费5000元后,余款40000元转作周旭东向他借的款,并由周旭东向他出具借条一份,但此后周旭东仅归还10000元,现诉至法院。被告周旭东辩称,认可借款,但他现在只欠蒋冬梅23000元,因偿还能力有限,只能分期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周旭东向蒋冬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蒋冬梅现金40000元,于2016年6月1日前归还。蒋冬梅于2016年7月22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周旭东辩称他向蒋冬梅出具借条后,已分别于2016年6月5日归还1000元、2016年6月7日归还1000元、2016年6月19日归还5000元、2016年6月25日归还7800元、2016年7月4日归还2000元,共计16800元。蒋冬梅质证后表示周旭东在出具借条后分数次共计仅归还10000元。周旭东对其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周旭东辩称其出具借条后已归还蒋冬梅16800元,蒋冬梅仅认可已归还10000元,周旭东对其抗辩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认定周旭东还欠蒋冬梅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蒋冬梅有权要求周旭东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逾期利息。故蒋冬梅要求周旭东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6月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旭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蒋冬梅借款3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3元,由周旭东负担。该款已由蒋冬梅垫付,周旭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蒋冬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郑 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秀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