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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3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蕉支行与陈潮明、吴乐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蕉支行,陈潮明,吴乐强,张悦莲,张养成,黄瑞隆,陈楚侨,陈美梅,刘沛成,谢秀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民初1720号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蕉支行,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负责人:梁建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雄,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东,该支行员工。被告:陈潮明,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被告:吴乐强,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张悦莲,女,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被告:张养成,男,汉族,住广东省澄海市。被告:黄瑞隆,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陈楚侨,女,汉族,住广东省澄海市。被告:陈美梅,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刘沛成,男,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被告:谢秀娜,女,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蕉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潮明、吴乐强、张悦莲、张养成、黄瑞隆、陈楚侨、陈美梅、刘沛成、谢秀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瑛、韩蕾蕾、人民陪审员陈芳芳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雄及黄浩东、被告陈潮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乐强、张悦莲、张养成、黄瑞隆、陈楚侨、陈美梅、刘沛成、谢秀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潮明签订的编号为10020159913751872的《个人贷款合同》;2.被告陈潮明向原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165万元,截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33766.19元,本息合计1683766.19元,以及自2016年6月21日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3.被告吴乐强、张悦莲、张养成、黄瑞隆、陈楚侨、陈美梅、刘沛成、谢秀娜对被告陈潮明的上述贷款本息依法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潮明、吴乐强、张悦莲、张养成、黄瑞隆、陈楚侨、陈美梅、刘沛成、谢秀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潮明签订一份编号为10020159913751872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潮明向原告贷款190万元;贷款种类为短期经营性贷款;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担保方式为贷款本金20%的定期存单质押担保和最高额保证担保;贷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以起息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至12%执行即年利率12%,合同有效期内不调整利率;贷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付息属于违约,被告陈潮明采取分期偿还贷款本金,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本金19万元,2016年2月29日前偿还本金57万元,2016年4月30日前偿还本金57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本金57万元;第十一条约定若被告陈潮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等违约行为时,原告可提前解除合同,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陈潮明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第十三条附则第九款第(二)项第1、3点约定若被告陈潮明存在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等违约行为时,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当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逾期借款利率计收逾期借款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被告陈潮明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对被告陈潮明未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当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复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潮明签订一份编号为10120159913735279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潮明为其自2015年8月12日至2025年8月12日止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其最高本金余额38万元范围内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包括上述最高本金余额及上述最高本金余额所产生的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其名下的38万元定期存单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2015年6月2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吴乐强、张悦莲及张养成、黄瑞隆、陈楚侨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10120159912924620、10120159912924802、10120159912927371、10120159912927575),合同约定被告吴乐强、张悦莲、张养成、黄瑞隆、陈楚侨自愿为被告陈潮明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26日止的期间内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其最高本金余额750万元范围内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8月1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陈美梅、刘沛成、谢秀娜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10120159913699091、10120159913698871、10120159913698940),合同约定被告陈美梅、刘沛成、谢秀娜自愿为被告陈潮明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1日止的期间内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其最高本金余额750万元范围内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依约向被告陈潮明发放贷款190万元,但被告陈潮明在2015年12月开始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九被告催收相关欠息未果。2016年4月22日,原告按约从被告陈潮明的质押账户中扣收利息102562.66元,2016年5月31日扣收本金25万元,2016年6月1日扣收利息21121.67元。截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陈潮明在原告处开立的质押账户内尚剩余款项6315.67元,被告陈潮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5万元、利息33766.19元,本息合计1683766.19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7日、2016年3月23日向九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多次要求九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九被告均未履行,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涉案《个人贷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被告陈潮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涉案《个人贷款合同》,要求被告陈潮明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并要求被告吴乐强、张悦莲、张养成、黄瑞隆、陈楚侨、陈美梅、刘沛成、谢秀娜对被告陈潮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贷款期限已于2016年8月13日届满,《个人贷款合同》已于2016年8月13日自动解除为由,撤回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陈潮明签订的编号为10020159913751872的《个人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告以2016年6月30日从被告陈潮明的质押账户扣收利息7246.67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被告陈潮明向原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165万元,截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33766.19元,本息合计1683766.19元,以及自2016年6月21日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应扣除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扣收的利息7246.67元,被告陈潮明应支付的利息包含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被告陈潮明辩称,被告陈潮明同意偿还尚欠贷款本金及正常利息,不同意支付罚息和复利。对尚欠贷款本息的具体数额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贷款利息计算明细表中回收本金及回收利息的金额予以确认。被告吴乐强、张悦莲、张养成、黄瑞隆、陈楚侨、陈美梅、刘沛成、谢秀娜缺席,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1份(编号:10020159913751872);2.借款借据1份(编号:20020159905414370);3.《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1份(编号:10120159913735279);4.《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7份(编号:10120159913698940、10120159913698871、10120159912924802、10120159912924620、10120159912927575、10120159912927371、10120159913699091);5.贷款利息计算明细表1份;6.被告陈潮明、吴乐强、张悦莲、张养成、黄瑞隆、陈楚侨、陈美梅、刘沛成、谢秀娜身份证、户口本、婚育证明各1份;7.《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份。被告陈潮明、吴乐强、张悦莲、张养成、黄瑞隆、陈楚侨、陈美梅、刘沛成、谢秀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吴乐强、张悦莲、张养成、黄瑞隆、陈楚侨、陈美梅、刘沛成、谢秀娜缺席,无法进行庭审质证。被告陈潮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6-7无异议,对证据5中正常利息、回收本金及回收利息的金额予以确认,不同意支付罚息和复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6-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并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虽系单方制作,但该明细表中关于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标准及方法符合原告与被告陈潮明在《个人贷款合同》中的约定,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被告陈潮明、吴乐强、张悦莲、张养成、黄瑞隆、陈楚侨、陈美梅、刘沛成、谢秀娜亦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对原告所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陈潮明在涉案《个人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第四项约定若被告陈潮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等违约行为时,原告有权从被告陈潮明在原告所属的农村商业银行系统的账户上划收任何币种的款项,以偿付被告陈潮明应偿付原告的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第十三条附则第十六款约定被告陈潮明开立的用于贷款发放、贷款资金支付、资金回笼及贷款归还的指定账户的账户名为陈潮明,账号或卡号为80×××07,开户银行为珠海农商银行;第十九款第3项约定被告陈潮明承诺将其经营运作资金集中在原告开立的账户中存放及结算,接受原告的监管。若被告陈潮明在贷款过程中未能在当月清还当期贷款利息,则视为被告陈潮明违约,原告有权追究被告陈潮明及保证人责任并提前收回贷款。再查明,截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陈潮明累计偿还利息65633.53元,之后未再还款。2016年4月22日,原告从被告陈潮明的质押账户80×××52中扣收利息102562.66元;2016年5月31日,原告从上述质押账户扣收贷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21121.67元;2016年6月30日,原告从上述质押账户扣收利息7246.67元。原告确认截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陈潮明结欠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65万元,利息33766.1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潮明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吴乐强、张悦莲、张养成、黄瑞隆、陈楚侨、陈美梅、刘沛成、谢秀娜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陈潮明发放贷款190万元,被告陈潮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涉案贷款的贷款期限已于2016年8月13日届满。依据《个人贷款合同》第十条违约事项、第十一条违约责任及第十三条附则第九款贷款利息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陈潮明偿还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复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潮明应偿还原告尚欠贷款本金165万元、截至2016年6月20日利息33766.19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应扣除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扣收的利息7246.67元,被告陈潮明应支付的利息包含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其中正常利息以被告陈潮明实际拖欠的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来计算;罚息以被告陈潮明逾期拖欠的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上浮50%即年利率18%计算;复利以被告陈潮明未按时偿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关于被告吴乐强、张悦莲、张养成、黄瑞隆、陈楚侨、陈美梅、刘沛成、谢秀娜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吴乐强、张悦莲、张养成、黄瑞隆、陈楚侨承诺自愿为被告陈潮明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26日止的期间内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最高本金余额750万元范围内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美梅、刘沛成、谢秀娜承诺自愿为被告陈潮明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1日止的期间内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最高本金余额750万元范围内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潮明的涉案个人贷款发生在上述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且未超过担保限额,故被告吴乐强、张悦莲、张养成、黄瑞隆、陈楚侨、陈美梅、刘沛成、谢秀娜应对被告陈潮明的涉案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吴乐强、张悦莲、张养成、黄瑞隆、陈楚侨、陈美梅、刘沛成、谢秀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潮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蕉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65万元、截至2016年6月20日利息33766.19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应扣除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蕉支行于2016年6月30日扣收的利息7246.67元,被告陈潮明应支付的利息包含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其中正常利息以被告陈潮明实际拖欠的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来计算;罚息以被告陈潮明逾期拖欠的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上浮50%即年利率18%计算;复利以被告陈潮明未按时偿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二、被告吴乐强、张悦莲、张养成、黄瑞隆、陈楚侨、陈美梅、刘沛成、谢秀娜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潮明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872元,由被告陈潮明、吴乐强、张悦莲、张养成、黄瑞隆、陈楚侨、陈美梅、刘沛成、谢秀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瑛审 判 员  韩蕾蕾人民陪审员  陈芳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雅平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二)债券、存款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第七十六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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