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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1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于云南省会泽县,农民。2016年6月23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修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20日早上,被告人赵某将申通快递送货员郭某放在永康市西城街道紫薇北路347弄刘兴副食店门口的二个快递包裹偷走,其中一个包裹内有一件4件套,一个包裹内有二个背心和一套女式睡衣。2、2016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赵某将圆通快递送货员陆某放在永康市三马路126号江鑫超市门口的二个快递包裹偷走,其中一个包裹内是婴儿尿垫,一个包裹内是一套女式睡衣。3、2016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赵某将圆通快递送货员陆某放在永康市三马路127号萱萱超市二个快递包裹偷走,其中一个包裹内有二瓶牛肉酱。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被害人夏某、余某的陈述、证人郭某、陆某、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其照片、检查笔录及其照片、监控录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施俊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胡春未 百度搜索“”